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56號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告 羅明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4日下午,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不慎碰撞停放路旁由伊承保車體險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0,994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肇事機車並未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晃動係因伊母親為避免跌倒而伸手扶住系爭車輛所致,事發當時系爭車輛車主指出之車損僅有左後車門1條細刮痕,並未表示車門有凹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間隔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賠償所生損害。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現場錄影畫面結果為:播放時間5秒時1部自行車及1部2人乘坐之機車靠近系爭車輛,播放時間7秒時自行車行駛至機車前方,機車明顯向右傾倒,播放時間8秒時機車向右倒地,騎乘人員均遭系爭車輛遮擋,消失於螢幕中,並可見系爭車輛有明顯晃動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且證人即事故發生時坐在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之 林宜欣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事發當時伊坐在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伊感覺車子被碰撞且有搖晃,伊下車看到1部機車倒地,1個阿姨坐在地上,1位小姐站在系爭車輛左側,正準備把機車扶起來,伊並看到系爭車輛左後門及後輪上方鈑金的部分有一整條的刮痕及車門凹陷等語,亦核與前揭勘驗結果及碰撞位置相符,足認肇事機車確有碰撞系爭車輛並造成左後車門凹陷之損害無誤。被告既未舉反證推翻原告之舉證,其所為抗辯並非可採。
五、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10,994元,包含烤漆8,406元及工資2,58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理賠申請書、賠款同意書為證,是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賠償10,994元,依法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