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596號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被告 謝沛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向訴外人地標網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標公司)訂購手機3支,及訴外人遊戲專家有限公司(下稱遊戲專家公司)訂購NS加強版主機1臺,採分期付款方式繳款,分期總價各為新臺幣(下同)38,475元、76,950元、26,471元及8,053元,均自民國111年6月20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分3期繳款,如遲延付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年息16%計收遲延利息。詎被告均未依約繳款,共積欠149,949元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地標公司與遊戲專家公司皆已依分期付款合約書之約定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