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6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智強
       李世賢
被   告  蕭逸 (原名 蕭愛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5年度雄簡字第2339號),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861元,及其中新臺幣75,753元自民
國105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蕭逸(原名蕭愛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7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尖美
百貨認同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
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2年10月30日起未依約履行給
付義務,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310,861元(即包括本金75,753元及已屆期
之利息235,108元),及其中本金75,753元自105年6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又自104
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
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所為利息之請求,自不違反
前揭銀行法之規定。且原告就本件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
第19860號),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
為此,原告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其先前就本件支付命令異議之民事異議狀陳述:系爭
信用卡係被告之前夫即訴外人 凌裕勝 利用被告之名義申請,
該等消費款亦係由訴外人凌裕勝刷卡消費使用,且訴外人凌
裕勝曾向被告表示系爭信用卡之款項已全數清償完畢等語。
三、按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
(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
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
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
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
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
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
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
息。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定有
明文。另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公布
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
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
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
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
,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
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
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是依前開規定
,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
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
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
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則依原契約利率計收。經查,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信用卡之玉山銀行(尖美
百貨認同卡)申請書併附被告身分證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
及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且衡諸被告空言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未提出反證證明以實
其說,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
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2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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