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13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3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昌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昌蔚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林昌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林昌蔚於警詢之供述」,另補充不採被告林昌蔚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辯稱:我單純情緒不穩,沒有真的想要偷別人的東西佔為己有云云。然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經查,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對於未經所有人同意即擅自取走財物可能構成竊盜此節,當無不知之理,然其猶執意為之,則無論其竊取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與竊取之故意。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自陳已放回原處,且告訴人 王秉彥 表示已取回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854號

  被   告 林昌蔚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昌蔚於民國114年9月6日0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仁義街126巷與中山二路口時,見王秉彥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懸掛全罩式安全帽1頂(品牌:KYT、顏色:消光黑、價值新臺幣3,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王秉彥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秉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昌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秉彥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四)調查筆錄。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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