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12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志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證據「駕籍查詢清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竟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超標程度之時,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無駕駛執照猶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且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時間、路段等節,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50號

  被   告 林志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强於民國114年1月2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與 張文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張文華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並於翌(27)日0時14分許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共33張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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