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6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慶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慶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竊得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243元)、製單機2臺、鑰匙1串,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黃騰德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25號
被 告 林慶濱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0日11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悟饕大寮店)時,見黃騰德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大貨車並未上鎖,竟逕自進入該車內,徒手竊取黃騰德置放在該車副駕駛座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243元)、製單機2臺、鑰匙1串後得手離去。嗣黃騰德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2時47分許,見林慶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萬丹路口停等紅燈,遂上前攔查並以現行犯逮捕林慶濱,當場扣得上開黑色側背包1個、製單機2臺、鑰匙1串(已發還黃騰德),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騰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騰德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