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8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孫松勝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松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鑰匙包壹包(內含機車鑰匙壹支、住家鑰匙壹支、磁扣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松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係以未經同意擅自取走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物品後丟棄之方式,毀損告訴人 劉富聰 所有之上開物品,但上開物品仍不失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迄今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463號
被 告 孫松勝 (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松勝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4日13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中學內,拿取劉富聰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之鑰匙包1包(內含機車鑰匙、住家鑰匙、磁扣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3,000元)後,隨即將鑰匙包丟棄於上址高雄中學門口路邊處,足以生損害於劉富聰。嗣劉富聰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惟未扣得上開鑰匙包等物。
二、案經劉富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松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富聰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截圖照片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拿得鑰匙包1包,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拿取鑰匙包1包另涉犯竊盜罪嫌乙節,經查:被告為拿取該物品而丟棄之行為,意在丟棄告訴人財物,且拿取鑰匙包之手段,屬毀損之前階段行為,已為其後階段所成立之毀損罪所吸收,難認其有何竊取物品之不法所有意圖,核與刑法竊盜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