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43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李振明
王東隆 同上被告 曾順發 原住南投縣水里鄉○○村○○巷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貳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一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原住所在南投縣水里鄉○○村○○巷000號,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可稽,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曾約定關於本件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均影本各1件可憑,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曾順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成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成展公司)於民國101年3月30日邀同被告曾順發及訴外人 張紫涵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3月30日至106年3月30日止,利息隨原告定儲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781%,目前年息為3.151%按月繳付本息,借款遲延履付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且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㈠款規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詎上開借款尚欠本金1,602,512元、400,467元,計2,002,979元,及自102年12月30日起均未依約定履行繳納本息,即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法請求被告負擔給付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2,979元,及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51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3件均影本、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2紙、被告戶籍謄本1件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先訴)抗辯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成展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並自102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依授信往來契約書第五條第㈠款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仍有2,002,97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則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