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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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3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9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家德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23日晚上7時30分許下班後,在臺中市○○區○○○00號碼頭工作地點飲用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後,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晚上10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滿身酒氣,遂於同日晚上10時2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家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且有警員 陳巽辰 103年5月23日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5、10、1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㈡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高職畢業,在碼頭受僱於公證行,月薪新臺幣40,000元左右,目前父母、妻子、三名子女均居住宜蘭,與妻子共同負擔家中經濟,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 陳明 在卷(見見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16頁至第16頁背面)。又被告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3頁背面)。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且於酒後駕駛行車不穩,幸未造成他人傷亡。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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