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坤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藍坤俞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7月14日以103年偵字第1860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14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86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而於被告所有及停放於被告生前所居位於臺中○○○區○○路○○○號之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5.984mm、重量0.880g)最大發射速度為13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7.4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6.4焦耳/平方公分;而依據81年6月11日司法院秘書長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另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做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此有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103年6月24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則依上開鑑驗結果,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空氣槍1枝,經以金屬彈丸測試(直徑5.984mm、重量0.880g),其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既已遠高於每平方公分20焦耳,堪認該支空氣槍確具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之槍砲,屬違禁物無訛。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鑑定函號│├──┼───────┼─────────────────┼───────────┤│1│空氣槍1枝│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103年6月24日內政部警政│││(槍枝管制編號│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0000000000號│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5.984mm、│00000000號鑑定書│││)│重量0.880g)最大發射速度為13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7.4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6.4焦耳/平方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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