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欣沛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5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229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欣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增列「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查,其因一時衝動即接續傳送上開內容簡訊至被害人手機以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內心感受驚懼,行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服務業、受有高職畢業之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兼衡以被害人所受危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9515號被告陳欣沛女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欣沛與 蔡瑞隆 前有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3年6月7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接續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有「見血或不見血由你自己決定,或看當時的情況而定,反正你也不敢怎樣,因為這是醜事就讓你去當風流鬼吧」、「要把你們兩人電死後再切成塊,拿去餵狗」、「如果沒有逮到你,就找你女兒」、「之前打得太輕,還沒完」、「我抓狂了,你去找那女人,我們便開槍讓你的腦袋開發」等語之簡訊至蔡瑞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等事項恐嚇蔡瑞隆,致蔡瑞隆因之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瑞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欣沛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瑞隆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證照片、上開簡訊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欄之所為,係接續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因之心生畏懼,而屬接續犯,請以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檢察官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卓宜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