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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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3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華隆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華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華隆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盧華隆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附表:受刑人盧華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3年2月19日│103年5月15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973號│字第13750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103年度交簡字第││實││243號│467號││審├────┼────────┼────────┤││判決日期│103年5月6日│103年7月15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103年度交簡字第││判││243號│467號││決├────┼────────┼────────┤││判決確│103年6月3日│103年8月4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備註│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緝字第1032號│字第120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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