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7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子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8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子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扳手、水果刀各壹支及美工刀伍支(含美工刀片壹盒)均沒收。
事實
一、李子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9月23日19時30分許,見停放○○○區○○路○○○號前為南山實業有限公司所有由 陳禮碩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且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即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扳手、水果刀各1支、美工刀5支(含美工刀片1盒),進入車內竊取後照鏡上懸掛之佛珠1串(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嗣為陳禮碩當場發覺李子陽手上有上揭佛珠而報警處理,為警查扣上揭老虎鉗、扳手、水果刀各1支、美工刀5支(含美工刀片1盒)及佛珠1串(已發還陳禮碩)。
二、案經陳禮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子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禮碩於警詢中證述其失竊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8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並有老虎鉗、扳手、水果刀各1支、美工刀5支(含美工刀片1盒)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上開所謂之「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查被告行竊時攜帶扣案之老虎鉗、扳手、美工刀及前於地上所撿拾之水果刀,業據其供明在卷,而該等物品均屬堅硬之金屬製品,於客觀上係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可供兇器使用無訛,雖水果刀係其所拾取,揆諸上開判例要旨及說明,仍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前於⑴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7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64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確定,前開⑶案件所處有期徒刑7月、3月部分與前開⑴⑵案件所處之刑經本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12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與⑶案件之有期徒刑4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04年3月10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不思以正途謀生,竟貪圖小利,恣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水果刀1支,固係被告所拾得之物,惟被告既持為己用,堪認為其所有之物,與扣案之老虎鉗、扳手各1支、美工刀5支(含美工刀片1盒),均為被告所有供及預備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佛珠1串,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附卷可參,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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