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6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經送醫抽血檢驗測得酒精濃度達203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5毫克」,應更正為「經送醫抽血檢驗測得酒精濃度達203mg/dL,即0.203%w/v,逾法定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張智評於為警查獲時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203%w/v,已達0.05%w/v,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另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歷經偵審執行程序,當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又服用酒精後,騎乘機車上路以致自摔,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顯示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尚未收矯治警惕之效,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80號被告張智評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3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於106年11月18日8時30分許至同日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南亞塑膠旁某超市飲用啤酒,於同日10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迨同日10時54分許,騎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瓊仔湖往明志路方向,因不勝酒力,失控自摔,經送醫抽血檢驗測得酒精濃度達203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評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紀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檢察官李安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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