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曾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民國83年5月12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5年4月11日,於88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5年1月2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戊○○、甲○○(業由本院另以97年度簡字第1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均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極為容易,申請人無須具備特殊條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為犯罪行為,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可預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持作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96年3月18日中午12時許,因甲○○缺錢花用,乃由戊○○帶同甲○○前往臺中市○○路上之全虹通訊行申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即由戊○○在該通訊行門口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向甲○○收購該門號。戊○○取得該門號後,旋於96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2日間之不詳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前開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旺 」、「呂經理」及乙○○、丁○○、丙○○(上開3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年、4年2月,並均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在案)等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於96年4月2日上午10時許,己○○閱報看見前開犯罪集團成員所刊登之應徵保全人員等求職廣告,遂撥打電話聯絡,經自稱「周主任」之詐欺集團成員告以要應徵必須前往高雄市勝欣保全公司面試等語,己○○不疑有他,於前往高雄市途中,該自稱「周主任」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撥打前開門號行動電話,向己○○謊稱:須由另一自稱「 張維利 」之成年男子帶同前往,並須先繳交對保保證金17000元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在高雄市○○路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前,依對方指示將所有17000元交由佯為「張維利」之乙○○收受後,即未退還己○○。嗣己○○發覺受騙後,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聲明異議,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向證人甲○○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如果其有收購行動電話門號,應該有很多被告出面來指認,證人甲○○生活很困難,只要其能幫忙的就會幫忙,但因伊沒有毒品可提供給證人甲○○施用,證人甲○○因此才陷害伊云云。經查:
(一)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證人甲○○於96年3月18日所申辦者,業經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證綦詳,並有96年4月17日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己○○前開如何因受前開自稱「周主任」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詐騙,而將所有1萬7000元交付前開自稱「張維利」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已據被害人己○○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並有被害人提出之收據、紙條各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害人確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以證人甲○○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詐騙金錢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證人甲○○於96年5月15日警詢中已證稱:「(問:你所申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為何人在使用?)答:該手機門號我於96年3月18日12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之全虹電信門市部將我所申租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新臺幣500元賣給戊○○.
..,是戊○○帶我去申辦該手機的...(問:為何戊○○會帶你去申辯手機門號?)答:他說會給我佣金,因我當時缺錢使用,所以我貪小便宜」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96年10月11日偵查中復證稱:「(問:你是否有申辦1支0000000000手機?)答:是,我當時朋友介紹,沒有錢,門號是賣給戊○○,我賣了500元」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0263號卷第2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檢察官問:於警局稱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是以新臺幣500元賣給被告?)答:是,當時所述正確。...
(審判長問:你於警詢稱「戊○○帶你去辦理的時間是96年3月18日12點」,12點是指中午12點?)...答:對,我馬上辦完就馬上在臺中市○○路全虹通訊行門口將門號交給戊○○」等語。觀諸證人甲○○前後證述如何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被告之供述始終一致,且證人甲○○所為上開證述,亦無法脫免本身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自無甘冒偽證風險而為前開損人不利己證述之理,復查證人甲○○並無毒品前科,亦有證人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所辯與證人甲○○間曾因毒品而生怨隙一節,尚屬無據。復佐以被告曾以相同手法向證人 王維莉 收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業經本院於97年2月29日以97年度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判決書正本附卷可參,益徵證人甲○○前開證述非出於誣攀,自堪採信。另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帶證人王維莉前往申辦門號時,其並不在現場,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向其與證人王維莉收購門號的等語,足認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確為被告於向證人王維莉收購門號之不同時間,帶同證人甲○○於96年3月18日申請後,旋以500元出賣予被告,再由被告於96年4月2日前之不詳某時,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參之目前詐欺集團收購或使用人頭電話,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之新聞,業經媒體廣為報導,應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依現今行動電話申請程序,任何人均可輕易申請行動電話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收購他人行動電話使用之理。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係供日常通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原可自行向電信公司,而無向他人借用或收購門號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而徵求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有意隱瞞其身分以防止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被告既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此尚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對該徵求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者可能利用門號從事詐欺犯罪應可預見其發生,而被告仍願意提供使用,足見被告於提供上開門號時,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以認定。
(四)又前開詐欺罪集團係以先於報紙刊登「保全押解員」等求職分類廣告,再向被害人假稱就職時應先繳納保證金等手法行騙,該集團成員即證人即該乙○○、丁○○、丙○○等3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年、4年2月,並均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且己○○因欲應徵保全工作,而受該集團成員詐騙稱:須繳交保證金云云,於96年4月3日某時,在高雄市○○路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前,交付所有17,000元予證人乙○○等情,亦經該判決書認定在案,有該判決書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參,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職權訊問證人乙○○、丁○○、丙○○結果,乙○○、丁○○、丙○○均陳明並不認識被告等語,且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罪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遽認被告有共同正犯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均有具體確定之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之認識,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證人甲○○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前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充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前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查被告曾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83年5月12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5年4月11日,於88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5年1月2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證人甲○○申辦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足見其毫無悔意,惟念其所為僅為幫助行為,尚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被害人之受騙金額尚非鉅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復合於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莊嘉蕙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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