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游開雄律師
余宗鳴律師被告 陳世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人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身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世偉於警詢並未就為何與 吳秉璿 前往新北市○○區○○街一節,有所陳述,而被告與同案其他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7日及同年月24日偵訊時,即均陳稱前往工地巧遇被害人,則被告於鈞院庭訊時陳稱吳秉璿表示要去工地找人或看工地等語,並非於準備程序始與其他同案被告為一致改稱,能否認定有勾串之事實,尚請明察。又鈞院既然業已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足以佐證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並已坦承犯行,即無其他證據需保全,衡酌比例原則,應認羈押原因業已不存在,爰請請鈞院能具保停止羈押,或至少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刑事準備書狀,僅有被告之辯護人之蓋章,並未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難認係被告具狀聲請停止羈押,而係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受命法官於101年2月2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夥同吳秉璿、 江庭瑋葉瑋珉 共同涉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當日準備程序中,供述係因從事土方工作前往新北市○○區○○街○○巷口,巧遇 朱柏奎 ,因而與朱柏奎發生爭執,並進而互毆,事後朱柏奎自願上車與其處理債務云云,與共犯吳秉璿於100年7月21日偵訊時供稱:因朱柏奎積欠債務,遲未歸還,因此邀約江庭瑋、葉瑋珉、陳世偉一同前往,如朱柏奎仍不償還債務,則將對朱柏奎教訓等語(見偵查卷第69頁至第70頁),以及共犯江庭瑋於警詢供稱:「吳秉璿當時有跟我說要○○○區○○街找人」等語,相互矛盾,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於案發當日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吳秉璿、江庭瑋、葉瑋珉行經新北市○○區○○街時,係停放在新北市○○區○○街○○巷口,等候朱柏奎出現,始蜂擁而上,群起圍毆朱柏奎一節,則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上開辯解,並非事實,詎同案被告吳秉璿、江庭瑋、葉瑋珉之供詞,卻均與被告之說詞一致,顯然係相互勾串所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同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因本件被告夥同吳秉璿、江庭瑋、葉瑋珉共同圍毆朱柏奎後
,進而將朱柏奎強押上車而非法剝奪朱柏奎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與共犯吳秉璿、江庭瑋、葉瑋珉於本院101年3月13日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朱柏奎指訴綦詳,而被害人朱柏奎之指訴,復核與證人即朱柏奎同事 蘇囿豐 、雇主薛武登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復有鋁棒2支、手銬2副、朱柏奎簽發之本票5張等物扣案可憑,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已於本院101年3月13日自承稱:伊駕車搭載吳秉璿、
江庭瑋、葉瑋珉至新北市○○區○○街○○巷口時,吳秉璿告知因朱柏奎積欠款項,要在該處等候朱柏奎的出現,後來朱柏奎出現,即一起圍毆朱柏奎,並強拉朱柏奎上車等語,核與本院101年2月21日勘驗案發當日監視錄影光碟相符,已足以證明被告於本院101年2月21日準備程序中辯稱:係巧遇朱柏奎等語,係屬虛偽不實之說詞,因共犯吳秉璿、江庭瑋、葉瑋珉於本院101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時之說詞,供述內容卻與被告當日陳述情節,完全相同,足認共犯吳秉璿曾就本案的犯罪事實與情節,與被告、共犯江庭瑋、葉瑋珉進行勾串,致有礙本案真實的發現,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的羈押理由,要屬無疑。被告雖已於本院
101年3月13日審理時坦承犯行,但就朱柏奎遭強拉上車後,是否以及如何遭蒙蔽雙眼,以及雙手是否被手銬銬住等事項,其供述之情節,與共犯吳秉璿、江庭瑋、葉瑋珉陳述內容,不僅互不一致,且相互矛盾,足見被告對於犯案過程與情節之交代,顯然避重就輕。因被告毫不顧忌案發地點是車輛與行人往來頻繁的街道,而在光天化日且眾目睽睽之下,夥同吳秉璿、江庭瑋、葉瑋珉圍毆朱柏奎,繼而將之強押上車,其暴力犯罪情節嚴重,不僅嚴重侵害朱柏奎的人身自由,此種目無法紀的暴力舉動,更戕害臺灣的社會安寧秩序,犯罪情節嚴重,而被告與共犯吳秉璿、江庭瑋、葉瑋珉勾串之目的,即在於掩飾事實的真相,造成本院發現真實的困難,如被告得以透過其勾串行為遂行其掩飾的目的,不論是使本院獲致其無罪或其犯罪情節輕微的錯誤心證,均屬正義無法伸張,且本案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已諭知依職權傳訊證人即被害人朱柏奎、查獲員警 洪邦振 、協助處理簽立和解書之 王添財 ,以釐清案發經過以及朱柏奎事後與被告成立和解之過程,在相關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或訊問之前,自不得無視被告先前就本案犯罪事實發生之過程,曾與其他共犯進行串證而妨礙真實發現之事實,並繼續容忍被告與其他共犯相互之間,或與證人進行勾串,致有礙真實的發現,而本院徵詢公訴意見之結果,公訴人亦認本案尚有證人朱柏奎、洪邦振等證人尚未進行調查,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如准具保,有串證之虞,請繼續羈押等語,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3月26日函1份附卷可佐。從而,本院自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被告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㈣聲請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是否曾就其為何前往新
北市○○區○○街一節,有所陳述,與其是否曾就本案事實過程,與共犯吳秉璿、江庭瑋、葉瑋珉進行勾串,毫無關係,聲請人以此懷疑被告未曾就本案事實經過與其他共犯進行勾串,尚屬無據。另被告與共犯吳秉璿、江庭瑋、葉瑋珉雖然早於100年10月7日、同年月24日偵訊時,即一致供稱:
案發當日係一時巧遇朱柏奎等語,不僅能證明被告曾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與其他共犯進行勾串,且勾串的行為,早在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前,即已開始進行或發生,聲請人以一致供詞在偵查中即已發生為由,否認被告有與其他共犯進行勾串,邏輯上顯不成立。因被告既然從偵查中即已充分展現其妨礙司法機關發現真實的強烈動機,則其與其他共犯為圖鞏固不實之說詞,於本院審理進行期間,就案發過程可能對其不利之情節,繼續進行勾串,在客觀上顯屬可合理預見之情事,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就案發過程之說詞,仍屬避重就輕,已如前述,而本案既然尚有證人待進行調查,自無羈押原因不存在之情形,是聲請人以被告坦承犯行為由,主張本案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即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虞,本院因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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