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保險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保險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保險上字第20號上訴人 李宗憲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炳昱 訴訟代理人 馬俊偉 被上訴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佳瑛 訴訟代理人 吳彥明
方金殿 被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訴訟代理人 彭嬿婷 訴訟代理人 余永璿 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 訴訟代理人 苑振東 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 訴訟代理人 林彤 諭被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被上訴人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澔如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 律師複代理人 郭宏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應命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葉佳瑛為被上訴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20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9日判決;而本件被上訴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於100年12月6日由變更為葉佳瑛,有其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而本院裁判係於100年12月2日,分別送達於上訴人與該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嗣上訴人 李成津 於100年12月22日聲明上訴第三審, 陳鳳龍 則於100年3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則本件訴訟程序既於本院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上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予以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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