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信徒關係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52號原告 林瓊玉
林英珠 何世興 陳進添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被告天賜佛院法定代理人 莊金平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 律師複代理人 徐承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29日為訴之追加(追加原告 張友財 等49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判斷請求之基礎事實是否同一而得為追加之訴,於實體上應視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請求利益之主張與本訴是否有共同性、同一性或關連性,於審理程序上應視能否避免訴訟重複及判決結果歧異為斷。
二、原告起訴時主張:原告林瓊玉、林英珠為一貫道基礎組天賜佛院之點傳師,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9條第4款規定,得為被告之信徒,被告無端拒絕其等加入應無理由。原告何世興於民國92年2月28日捐助籌建基金2萬元予天賜佛院籌建委員會,依86年6月29日天賜佛院籌建委員會組織章程第5條規定,自已取得信徒資格無疑。原告陳進添於95年屆至前為被告籌建期間之信徒,被告竟於召開98、99年度信徒大會時任意刪除其信徒資格。嗣被告於100年8月公告之信徒名冊未將原告等人列入,經原告向苗栗縣政府及造橋鄉公所提出異議,並經被告申覆,原告對該申覆仍有爭執,是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林瓊玉、林英珠、何世興、陳進添與被告間信徒關係存在。嗣於101年3月29日具狀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等為由,追加張友財、 余錦昌 、林松岳、 賴學良洪溪東謝賴金綿林清陸李素喜 、王榮鎮、 吳陳鳳柯桂蘭郭月嬌蔡愛煌王正忠鄭阿勉謝東憲謝志龍李皇麟黃麗華駱蔡匏蔣水旺柯淑吳坤賢駱王秀琴詹友坤林黃玉枝林素華林天明范月桂李村治林素玲曾綉粉林玉英陳寶蓮 、林貴蓮、 陳寶珠戴春蘭胡夢芯林玉芬林良輝王郁仁柯燕貴林己巧陳秀英楊素珍曾金吉陳乖 、許曾秀鶴、 曾黃碧月 等49人(下簡稱張友財等49人)為原告(卷第186頁),其原因事實為原告張友財等49人均為被告之原始信徒,詎被告以無章程依據之「94年度第1次委員會討論事項(二)、⑵一般會員開會未經請假,無端缺席連續兩次,取消會員資格」之非法規定,取消原告張友財等49人之信徒資格。並追加聲明:請求確認追加原告張友財等49人與被告間信徒關係存在。
三、惟查,本件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之訴為身份訴訟,張友財等49人與原告之請求權、確認利益、是否具有信徒身份之原因事實均各自獨立,實體上並無爭點共同性、勝敗(請求利益)同一性或關連性之情形,程序上更無所謂判決歧異之問題,自無於同一訴訟中主張之必要。再原告主張之原告及張友財等49人具有被告信徒身份之基礎事實多端,或為點傳師之身分、或基於捐助2萬元、或基於被告非法取消信徒資格等等,基礎事實顯非同一,本院顯無從僅就本訴原有之證據資料予以審酌即足,勢必重新逐一調查證據、蒐集資料,被告亦需逐一另行答辯,故倘准許其追加49名原告,明顯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至明。從而,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為由追加原告張友財等49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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