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陸軍回役之應召員,原籍設永和市○○路○○巷○○號之榮光育幼院,但自八十八年間起,即未在戶籍地居住,行蹤不明,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北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其應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八時,前往陸軍六軍團桃園縣中壢市龍岩營區報到回役之臨時召集令,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警員 賴俊興 於九十年十月七日送達至上開處所時,因乙○○未住居於前開戶籍址,致無法送達其本人,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乃由幼稚園老師甲○○代收,而未前往報到。
二、案經臺北縣團管區司令部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警員賴俊興及榮光育幼院老師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互符,此外復有兵籍表、陸軍常備兵徵集令及台北師管區司令部台北縣團管部函、九十年陸軍後備軍人臨時召集名冊、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臺北縣團管區司令部臨時召集妨害兵役案件移送書各乙紙附卷足查,堪信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乙○○係陸軍停役兵,於依法回役前,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三條、第四條第四款規定,並不失其後備軍人身分,且得由所屬軍管區司令部於停役原因消滅後,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規定,協調有關總部指定回役部隊、報到日期及地點,實施召集(國防部頒「召集規則」第二十條參照),其戶籍遷徒或住址變更,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二款、第十五條規定,仍應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詎竟任意遷移住居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所屬臺北縣團管區司令部依上開規定所發之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顯已構成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所定之「意圖避免召集,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行為(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參照),惟其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八日起生效施行,其中就「意圖避免召集,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罪部分,相關規範條文序號已改列為第十條第三項、第一第三款、第五條,其法定刑度亦由原「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意圖避免召集,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科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查、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犯罪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若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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