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0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00、二二二0二號)及移
主文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現正執行中);又於九十年、九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尚未執行)。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以手開啟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貨櫃屋)辛○○所經營之公司內,徒手竊取電腦主機及外接式磁碟機各乙台得逞;又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夥同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共同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由乙○○在外把風,而由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以不明方式,無故侵入丙○○所經營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夜間無人居住之公司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共同竊取電腦主機、螢幕及鍵盤各乙台得逞。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四樓頂違建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非乙○○所有而係綽號「小黑」所有之美工刀及T字板手各二支、螺旋板手及鑿子各乙支。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述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侵入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之貨櫃屋竊盜及於同年月十四日與綽號「小黑」共同至三重市○○○路○○○巷○○○號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與綽號「小黑」共同行竊,並辯稱:伊只是載「小黑」去那裡,之後伊就離開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查獲被告時亦起獲被害人辛○○、丙○○二人所失竊之電腦,並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所辯未與綽號「小黑」共同行竊乙節,要屬飾卸之詞,顯不足採。又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及三重市○○○路○○○巷○○○號二處,一處係以貨櫃屋作為公司場所,一處夜間並無人居住,分別據被害人辛○○及丙○○二人於本院陳述甚詳。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之罪。至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惟被告行竊之上開二處,一係貨櫃屋,一係公司辦公場所而夜間並無人居住於上址,有被害人辛○○、丙○○二人指陳甚詳,如前所述,故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構成要件不合,是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與綽號「小黑」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前即因竊盜案件為法院判刑仍不思悔改且年輕力壯,不知靠工作賺取酬勞,竟一再為宵小歹行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以不明方式,竊取 林義博 所有之發電機乙台(廠牌為YAMAHA牌,EF二三OOSE型)得逞。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此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日向 林子欽 借車,原本係託戊○○幫忙搬冰箱,後來因甲○○來電要伊幫忙載運發電機,發電機並非伊所竊等語,核與證人戊○○於本院結證稱:「他(指乙○○)要我幫他搬一下冰箱,他當時打電話過來給我說,到我家樓下等與他一起到一個地方幫他搬冰箱到車上,之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我與他到樓下,他又告訴說不用了‧‧‧他到我家樓下時,手機電話響起,他後來接聽過後就告訴我說不用了,他就駕車離去」(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又偵查卷內所附社區監視錄影器所側錄之錄影帶翻拍之照片乙幀,該照片上所拍攝坐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人並非被告,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偷竊林義博所有發電機之行為,然公訴人認與上揭已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是否涉有贓物之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
四、至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二號)略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九時許,趁被害人丁○○不注意之際,竊取其所有之傳訊王PDA股票機一台;又於同日下午六時許,竊取庚○○所有之神乎奇機PDA股票機一台。經訊之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上開竊盜之犯行,並辯稱:為警查獲之PDA股票機二台係綽號「小黑」拿來的,當時友人己○○看見想要看看,因與綽號「小黑」不熟,託伊向「小黑」借用,借用後己○○拿來託 伊還小黑 等語,核與證人己○○於本院所述相符,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上開二件竊盜之犯行,故無從併予審理,應退還檢察官處理,至另涉贓物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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