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0號上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明知伊並未殺害其父 沈新基 ,竟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向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誣指伊殺害沈新基,使伊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並未向上述檢察署誣告上訴人殺害沈新基,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誣告罪,乃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如何不可採,亦在理由內詳予指駁,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虛構事實具狀向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告發伊涉嫌謀奪沈新基之財產,及意圖使沈新基病情惡化,任其老死,而不送醫治療,嚴重威脅沈新基身心健康等情;足以誘發軍事檢察官懷疑上訴人以不作為方式殺害沈新基而開始偵查,使伊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可見被告顯有誣告之犯意與行為,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並無誣告犯行,自有不當。又誣告罪為即成犯,被告具狀誣告伊殺害沈新基後,縱於軍事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並無控告伊犯殺人罪之意思,惟此要屬事後撤回告訴之息訟行為,於誣告罪之構成並無影響,原判決據此謂被告無誣告之犯意,亦有未合。再被告因不滿沈新基對財產之分配,一再虛構事實對伊及親人反覆興訟不休,顯有誣告之犯行,原審未詳加審究,遽為其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於判決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雖指控被告有前述誣告犯行,並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九二)愛檢字第八號案件之傳票(其上載明案由為「甲○○殺人等罪嫌案」)影本一份為證。然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經第一審向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函查結果,被告向該署告發之內容為「上訴人涉嫌謀奪沈新基財產,及意圖使沈新基病情惡化,也不送醫治療,嚴重威脅沈新基身心健康,並意圖任其老死而死無對證」等情,有該署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審武字第九三○○○一一六一號函附之檢舉信影本一份可稽。依其內容觀之,被告係指訴上訴人涉嫌謀奪沈新基之財產,並意圖使沈新基病情惡化,任其老死而無對證,並未具體指控上訴人有殺害沈新基之犯行。且被告於軍事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問:是否控告甲○○殺人等罪嫌?)我不是要控告他殺人,我主要控告他因為我父親沈新基本來要告他侵占其全部財產,但提出告訴前,他卻將父親予以藏匿,因此我認為他涉有妨害自由等,才予以告發」等語,有該署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可稽,可見被告並無誣告上訴人犯殺人罪之犯意與行為。而上訴人不僅將沈新基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名義,並將沈新基帶至高雄市○○區○○街○○號三樓與其同住,未讓沈新基與被告見面,有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可稽,並經上訴人自承在卷。故被告告發之目的,無非欲促使上訴人讓父親沈新基出面解決財產分配問題,並無使上訴人受殺人罪刑事追訴之意思,因認其所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被告於軍事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其並未指控上訴人殺人等語,係在解釋其告發之範圍並未包括殺人部分,以澄清軍事檢察官之疑問。上訴意旨謂被告係在誣告上訴人犯殺人罪後,再向軍事檢察官撤回其告發而為息訟之舉,不影響於誣告之既遂云云,顯屬誤會,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仍就被告有無誣告之單純事實以及與本案無關之枝節問題加以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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