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08號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盈錠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戊○○
3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伍仟參佰 陸拾肆元 ,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盈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盈錠公司)以其餘被告及訴外人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9月14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9月15日起至92年9月15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若被告盈錠公司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盈錠公司於90年6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除獲償本金31萬4,636元及至90年6月14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影本各1紙及授信明細表、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3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影本各1紙及授信明細表、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3張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盈錠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18萬5,364元,自90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