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69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地下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柒仟陸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柒萬玖仟壹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零陸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伍仟柒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九,被告丙○○另負擔五十分之一。
事實暨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月31日與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即每月30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原告(原名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並改為現名稱,概括承受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於92年5月
9日被告丙○○申請富邦廣三SOGO白金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丁○○申請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自93年12月14日起至94年3月16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記帳,該正附卡共欠原告消費金額479,13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丙○○於91年7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又於93年7月19日申請台灣大哥大聯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自93年12月10日起至94年5月30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記帳,該部分信用卡共欠原告消費金額5,728元,應由被告丙○○給付。被告並未於94年7月30日依約清償前揭消費款,此外並有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於94年7月15日前已發生之循環息及延滯息依比例計算)及違約金,依約被告應負清償之責,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欄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與被告之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欄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書記官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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