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捌副(其中一副不含JQK)及賭資新台幣伍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所犯之本件賭博罪行,前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一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一年,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上職議字第一六四九號駁回處分確定。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前故意犯妨害自由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及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檢察官於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起訴被告所犯之本件賭博罪行,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於 葉淑品 (業經緩起訴處確定)擔任莊家時,擔任其助手,其二人對上開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並已履行依檢察官於緩起訴時所命須向財團人台南家庭扶助中心支付新台幣五千元之事項,有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台南分事務所函一紙可按(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緩字第一二六六號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撲克牌八副(其中一副不JQK)及賭資新台幣五千九百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另被告雖曾因侵占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罪,其最重本刑為罰金刑,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累犯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