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四三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2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7月10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與32巷口(起訴書誤載為16巷與36巷口)附近,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有機可乘,遂進入車內欲竊取財物,惟尚未得手之際即經乙○○發覺報警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並經被害人乙○○在警詢中指述屬實,復有現場查獲照片10幀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普通竊盜未遂罪(原起訴書雖認被告攜帶兇器T型板手及一字起子各1支竊盜,而論以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惟經公訴人到庭更正事實及法條為普通竊盜未遂罪,併此敘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於94年6月30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8月2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旋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惟未竊得任何財物,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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