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0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龍豪水果盤」貳台(含IC板貳塊)、現金新臺幣參仟陸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如下: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該扣案2台電子遊戲機是「台主」所寄放云云,然經檢察官問以該「台主」為何人、何姓名,竟答稱不知情,以該電子遊戲機並非廉價之物,若確係他人寄放營利,衡情必與店家即本件被告就如何拆帳、收款等合作事宜有所商討聯繫,自無不知合作對象為何人之理,則所謂「台主」寄放機台云云,要屬杜撰之詞,該扣案2機台為被告所有,應無疑義。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合法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竟仍違法擺設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營利,於社會秩序安寧不無影響,對電子遊戲場業之有效管理亦有妨礙,其行為自屬不該,惟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尚佳,且僅擺設2部機台,數量甚微,違法情節尚屬輕微,參以違法經營之時間未久,所得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電子遊戲機「龍豪水果盤」2台(均含IC板)及機台內扣得現金新臺幣3560元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及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