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1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在臺北縣新店市○○路98之1號「欣苑火鍋店」之負責人,明知 陳美華 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在臺工作,竟自民國94年1月下旬某日起,僱用陳美華在該店內從事廚房及外場之工作,嗣於同年月28日為警至上址店內臨檢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時,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故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大陸地區人民陳美華於警詢時陳稱:係由被告應徵其至上址工作等語相符。且陳美華係以探親名義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其居留期限已經超過,且其說話口音與本地人不同等情,復有陳美華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員警職務報告書及查獲現場照片各1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又被告係圖一時便利及經濟上之利益而為本件犯行,其僱用之人數僅只1人,且僱用之時間甚短,即為警查獲,所生危害尚非鉅大,而被告於犯罪後又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