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補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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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補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補字第224號原告戊○○被告乙○○
丙○○丁○○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係請求被告乙○○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下稱同地段)834之2號、850地號面積30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被告丙○○應將坐落同地段850地號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被告丁○○應將坐落同地段850地號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被告甲○○○應將坐落同地段850地號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其既以土地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土地之價值為準。經查,系爭基隆市○○區○○段834之2、850地號土地,94年1月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7,000元,被告等人共占用70平方公尺,是占用部分之土地價值為1,190,000元(計算式:70×17,000元=1,190,000元)。次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自90年起至返還土地止,占用前開土地之損害金,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190,00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190,000,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81。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民事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書記官黃錫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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