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另案執行中被告丑○○被告子○○
號之36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另案執行中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卯○○被告壬○○
17號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另案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
李金樺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438、2746、3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丑○○、子○○、壬○○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乙○○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87年間因放火燒毀建築物等罪,經本院於民國87年12月2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及6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3年4月確定,嗣於89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0年7月23日執行完畢。甲○○(綽號「麵線」)、丑○○(綽號「 阿欽 」)、子○○(綽號「 小隻 」)、壬○○(綽號「 阿亮 」)、乙○○(綽號「 阿豪 」,原名 余仁豪 ,93年5月27日更名)及癸○○(綽號「 鳳梨 」,通緝中)6人,於93年1月23日晚上,由丑○○、癸○○2人先到位於嘉義市○○路上之「禾楓汽車旅館」,然後分別聯絡甲○○、子○○、壬○○及乙○○前來「禾楓汽車旅館」,其等6人於該處飲酒後,因缺錢花用,即共謀強盜他人財物供己花用,癸○○先提議一起持槍蒙面前往嘉義縣朴子市搶賭場,而乙○○則提議再到嘉義縣新港鄉南崙村崙仔190號其父親玩麻將之處所強盜賭資,其等6人對於如何強盜之手段及地點謀劃既定後,丑○○即吩咐甲○○前往嘉義市○○街市場購買4個頭套攜回汽車旅館,而癸○○則早已備妥3把玩具手槍及號碼不詳之車牌0面,其等6人於準備周詳後,乃結夥3人以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犯行:
(一)由乙○○駕駛車號不詳之黑色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A車)前往新港鄉南崙村崙仔190號,觀察該處狀況,其餘5人則由癸○○駕駛車號不詳之BMW廠牌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B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C車)搭載丑○○、子○○、壬○○前往朴子欲強盜賭場,於翌日(24日)凌晨0時30分許,其等5人到達朴子某賭場外預備強盜,尚未著手之際,即為看守賭場之人發現,乃未下手強盜。
(二)癸○○見該處無法下手強盜,乃與乙○○聯繫,斯時在嘉義縣新港鄉南崙村崙仔190號之乙○○即在電話中告知癸○○等人略以:伊父親現在嘉義縣新港鄉南崙村190號賭博,可以前往該處,伊出去跟他們會合等語,癸○○等5人得知消息後,即駕車由嘉義縣朴子市○○○○路駛至嘉太工業區與乙○○會合,由乙○○駕車帶領其等將車輛駛至新港鄉某處堤岸,讓癸○○先將所駕駛之B車停放在該處,並在該處更換A車及C車之車牌,其後,由乙○○及甲○○分別駕駛A車及C車載癸○○、丑○○、子○○、壬○○等人共同前往南崙村崙仔190號,待其等到達現場將車輛停在距離崙仔190號約三、四十公尺之處後,癸○○旋取出3把玩具手槍,除由其持1把外,另外2把玩具手槍交給甲○○、丑○○分持,子○○則拿乙○○之手提包準備裝強盜之財物,另乙○○、壬○○2人負責在A車及C車上把風。癸○○、丑○○、甲○○、子○○4人於93年1月24日凌晨2時30分許,戴上頭套,進入嘉義縣新港鄉南崙村崙仔190號後,隨即亮槍控制場面,並脅迫在場之戊○、丙○○、庚○○、辛○○、寅○○、丁○○等二十餘人不准動,交出錢財,而戊○等人見癸○○等
4人蒙面且持槍,雖不知是否為真槍,然於慌亂中已心生畏懼而不敢抵抗,乃依其等之指示交出身上之財物,或任由其等將身上之財物取走,子○○則將強盜所得之財物裝入手提包內,其等總共強盜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二、戊○等人於遭強盜後,見癸○○、丑○○、甲○○及子○○離去,並坐上A車及C車,隨即持木頭等物追出,並以木頭等物丟向A車及C車,雖將A車之車窗玻璃打破,仍未能阻擋其等6人離去。嗣乙○○等人駕駛A車及C車回到前揭癸○○停放B車之堤岸邊後,癸○○再駕駛B車欲一同返回「禾楓汽車旅館」,惟於回程途中,癸○○及甲○○所駕駛之B車及C車均不慎駛入某處田裡,造成2車受損,B車並無法動彈,其等
6人遂先乘坐A車及C車回到「禾楓汽車旅館」分贓,分贓完畢後,甲○○等人即將A車及C車開到位於嘉義縣太保市○○路○段83之1號之「赤木汽車修配場」,乙○○亦設法僱請吊車將B車吊起拖至該汽車修配場,欲委由 葉瑞芳 修理,然因葉瑞芳無法修理癸○○之B車,且因乙○○已多次積欠修車費未清償,葉瑞芳乃僅修理C車之保險桿後,由甲○○等人將車輛開回。而丑○○於分贓後,為免遭警查緝,於93年1月24日晚間前往位於嘉義市○○路○○○號之「晶華汽車旅館」投宿,並將強盜所分得寅○○(原名 鄭清旺 )所有之5張信用卡遺留在「晶華汽車旅館」111號房內後離去。嗣警方據報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丑○○、子○○、壬○○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丑○○、子○○、壬○○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犯罪情節亦互核相符。
(三)被告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3年1月24日凌晨案發時間前後,與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密集之通話,且其等行動電話所使用之基地臺位置亦均在案發地點附近,此有行動電話基本資料2份及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按(見嘉警三字警卷第50至67頁),足見被告甲○○、丑○○及乙○○等人,於本件強盜案發生時,均在案發地點附近。
(四)證人即被害人戊○、丙○○、庚○○、辛○○、 鄭煜元 、丁○○分別於警、偵訊中證述被害情節綦詳;證人即晶華汽車旅館員工 廖珮君 、 林育如 及赤木汽車修配場之負責人葉瑞芳於警詢中之證述亦可供參照。此外,並有強盜現場及丟棄頭套地點照片共11幀、現場圖1紙在卷可佐。
(五)綜上,被告甲○○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丑○○、子○○、壬○○及乙○○之強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甲○○等人至嘉義縣新港鄉南崙村崙仔190號強盜時,雖攜帶3把玩具手槍,惟均未扣案,本院無從判斷該等玩具手槍是否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依罪疑惟輕之法理,爰不認定其等強盜時所攜帶之玩具手槍為兇器,先此敘明。核被告甲○○、丑○○、子○○、壬○○、乙○○5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5項之預備強盜罪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既遂罪。被告甲○○、丑○○、子○○、壬○○、乙○○與通緝中之癸○○6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等5人前揭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且連續犯之各個行為中,縱有預備、既遂之分,法律上既綜合各個行為而只論一罪,自應從較重之既遂行為論科。查被告甲○○於87年間因放火燒毀建築物等罪,經本院於87年12月2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及6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3年4月確定,嗣於89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0年7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二)被告甲○○雖稱其於94年4月20日經警持搜索票搜索,因持有槍砲案及施用毒品案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即供出本件犯罪,符合自首之要件,惟:
1、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或雖犯罪事實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41號、88年台上字第1081號、92年台上字第3321號判決可資參照)。
2、查:(1)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員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等一開始懷疑被告丑○○涉及本件強盜案,於93年2月7日調取被告丑○○之通聯紀錄,通聯紀錄顯示案發當天被告甲○○與被告丑○○通話頻繁,且通話位置均在案發地點附近,所以伊等懷疑被告甲○○亦參與此案,後來因為監聽被告甲○○電話時發現其有使用偽幣的情形,故於93年4月20日搜索被告甲○○之住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2至285頁)。(2)被告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3年1月24日凌晨案發時間前後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有密集之通話,且其等行動電話所使用之基地臺位置亦均在案發地點附近,此有上開2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各1份及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按,足見證人己○○上開證述,所言非虛,而可採信。(3)警方因被告丑○○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監聽被告甲○○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4月8日核發通訊監察書,且該通訊監察書之案由即載明係「強盜」案,此有該通訊監察書1紙在卷可按(另置證物袋)。(4)93年4月20日警方搜索被告甲○○位於嘉義市○區○○街仁義新村51號3樓之居所時,該搜索筆錄亦記載執行理由係調查偽造貨幣、強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有該搜索筆錄附卷足憑(見嘉警三字警卷第36頁)。(5)綜上可知,被告甲○○雖係同案共犯中第一位被警員查獲,並於警詢時坦承本案犯行,惟警方早在其到案前已基於被告丑○○案發時候之通聯紀錄此確切之根據,對其產生合理之可疑,將其列為嫌犯加以監聽,並進而搜索,是被告甲○○於警詢時坦白承認本案,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僅可認係自白。
(三)審酌被告甲○○、丑○○、子○○、壬○○前有多次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此次與被告乙○○因缺錢花用,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枉顧他人財產利益,共同以持玩具槍脅迫之方式,強盜他人財物,手段惡劣,犯罪情狀無何可憫恕之處,惟造成之損害尚非鉅大,且強盜時並未傷害被害人,犯罪後並坦承犯行;而被告乙○○連合外人強盜自己父親所在之賭場,惡性非輕,犯罪後一再否認犯行,直至審理期日經詰問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壬○○、丑○○後,終承認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甲○○等人所使用之玩具槍3把、頭套4個、號碼不詳之車牌0面,為其等所有,供犯強盜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移送意旨略以:被告甲○○、 倪興宏 與少年 吳家如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謀以玩具槍強盜商店,於94年4月下旬某日,由被告甲○○向不知情之 張恩魁 借得銀色玩具槍1支及張恩魁自位於嘉義市○○○路○○○號「西北車行」租用之車牌號碼00—3535號自用小客車1部,於94年4月22日凌晨3時許,被告甲○○、倪興宏與吳家如等3人共乘上開車輛四處尋找下手目標,於同日6時許,3人至嘉義市○區○○街○○○號「大富翁遊藝場」前,見有機可乘,由被告甲○○手持上開銀色玩具槍進入該遊藝場內,倪興宏與少年吳家如則在車上接應,被告甲○○即以該玩具槍直指店員 林宛蓁 之頭部,至使林宛蓁及在旁之 陳奕慈 均不能抗拒,令林宛蓁將店內營業所得新台幣1萬5400元交予被告甲○○,被告甲○○並取走置於櫃臺上之陳奕慈所有手機1支,得手後,3人隨即共乘上開車輛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等情。惟:
1、按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故除客觀上須具備有犯同一罪名之連續數行為外,在主觀上仍須具備概括之犯意,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可資參照。
2、查本件被告甲○○係於93年1月24日觸犯本案(新港鄉南崙村該案),而移送併辦部分,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時間相距1年3月有餘,是自時間差而言,顯難認被告甲○○於93年1月24日行為當時自始在一個預定之犯罪計劃內,即有再違犯94年4月22日嘉義市○○街移送併辦該案,且依被告自承,伊係因缺錢花用,始伺機犯下移送併辦該案(見併案之94年度偵字第2474號卷第10頁),益見,被告甲○○所犯移送併辦該案,應係中途另起新犯意,而非基於單一整體之概括犯意甚明。
3、被告甲○○所犯本案及移送併辦該案,既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犯之,與連續犯之要件即屬有間,於實體法上,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於訴訟法上,刑罰權即非單一,在審判上亦非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本院自不得就移送併辦事實合一審判,而以一判決終結之,因之,移送併辦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蔡憲德法官蘇姵文附表:
┌──┬─────┬──────────────────┐│編號│被害人│強盜所得財物│├──┼─────┼──────────────────┤│1│戊○│新臺幣(下同)7千元。│├──┼─────┼──────────────────┤│2│丙○○│4千元。│││││├──┼─────┼──────────────────┤│3│庚○○│(1)1千元。││││(2)摩托羅拉V8088手機1支。││││(3)外套1件。│├──┼─────┼──────────────────┤│4│辛○○│3千元。│││││├──┼─────┼──────────────────┤│5│寅○○(原│(1)3萬5千元。│││名鄭清旺)│(2)美金3百元。││││(3)信用卡5張,卡號如下:││││①復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②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③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00││││④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⑤誠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4)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提款卡各1張││││。│├──┼─────┼──────────────────┤│6│丁○○│1萬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