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九三號
聲請人甲○○○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右列聲請人因被告乙○○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因駕駛聲請人所有FH─八二二號大貨車,將車上所載土壤傾倒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近新莊花市旁空地上,而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致聲請人所有車號000000號大貨車仍由查獲警員扣押在案。因此大貨車係聲請人所有且賴以生財之器物,而丙○○是否犯罪尚未確定,恐因長久扣押致受損害,為此聲請裁定准予發還或暫發還聲請人,由聲請人負保管之責。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除由檢察官或推事親自實施外,得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得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是得為發還之標的,係以已經扣押者為其必要,若未經依法定程序為扣押,僅係警察機關或其他行政機關所為之代保管措施(監管措施)者,即無此條規定之適用,此為法定要式扣押之當然解釋。經查:本件扣押物故屬被告乙○○等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證物,而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案保管中,此車輛固係為被告犯罪之可為證據之物,惟並未據院、檢扣押,或命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依法扣押之,此經查卷內資料,無任何經上述有權機關或公署為扣押之依憑可知。是縱令係得為證據之物,現既僅由警方監管中(見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代保管條),據此,應由聲請人循行政程序向原代管之警察機關聲請發還該物,其逕向本院聲請,於法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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