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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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2703號上訴人 許依晨 訴訟代理人 蘇隆惠 律師
陳崇善 律師被上訴人 蕭吳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59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基隆市○○區○○街○○○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已先後於民國102年1月15日、29日、30日依序給付新臺幣(下同)38萬元、300萬元、750萬元買賣價金予上訴人完畢,上訴人亦於同年4月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並未依約清償其前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所申辦之貸款,經新光銀行發函被上訴人告知將拍賣系爭房地,被上訴人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於107年8月31日代上訴人清償上開抵押貸款餘額590萬2,496元,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於其清償限度內請求上訴人給付590萬2,496元本息,核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滕允潔法官王本源法官蕭胤瑮法官王金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