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5號聲請人 陳玉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劉鴻傑 律師(男、年籍資料詳卷、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之1)為被繼承人 黃三妹 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三妹(女、民國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三妹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三妹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三妹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黃三妹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1886建物不動產之共有人,然因被繼承人死亡後,是否有繼承人不明,且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臺北○○○○○○○○○一次告知單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證據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函詢,經回覆,查無被繼承人相關親屬之戶籍資料,自堪信為真正。又聲請人既與被繼承人同為土地、建物之共有人,將來隨時可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茲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經審酌劉鴻傑律師為臺北律師公會網站上公布之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之律師,故本院認劉鴻傑律師為適宜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且劉鴻傑律師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此有陳報狀、同意書、律師證書影本在卷可稽,爰選任劉鴻傑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末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費用共計新臺幣80,000元,以避免將來被繼承人遺產不敷清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