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號原告 蕭吳美雲 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 律師被告 許依晨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0萬2,496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0萬2,49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前透過訴外人 賴科竹 出售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於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號之房屋1、2樓(下稱系爭房地)予原告,雙方合意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88萬元。被告及賴科竹向原告承諾,會負責將被告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向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借款750萬元之借款完全清償(惟原告嗣後發現實際借貸金額僅720萬元),並將該房地之抵押權全部塗銷。
(二)原告分別於民國102年1月15日支付38萬元之訂金,由賴科竹代被告許依晨收取,同年1月29日開立300萬元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給被告,同年1月30日原告以兒子 蕭書凡 於臺灣銀行之帳戶,匯款750萬元至被告新光銀行南港分行之帳戶,總計支付1088萬元。
(三)被告於102年4月1日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原告基於信任被告及賴科竹會將銀行抵押權給予塗銷,故將全部買賣價金給付完畢,未料107年5月間,原告收到新光銀行之存證信函,始發現被告未向新光銀行完全清償借款,更未依雙方約定將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全部塗銷。原告嗣後多次請求被告及賴科竹清償對新光銀行之欠款並塗銷系爭房地之全部抵押權,賴科竹雖稱會分期清償,但之後仍置之不理。原告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遂於107年8月31日代被告向新光銀行清償剩餘590萬2,496元之借款。
(四)綜上,被告顯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對新光銀行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代為清償而給付590萬2,496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訟。
(五)基於前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90萬2,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房屋土地買賣過程以及其後衍生之貸款、還款爭議等,被告曾於107年5月23日,委託陳崇善律師以臺北南陽郵局第726號存證信函通知新光銀行、賴科竹以及原告,其內容略謂:「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號(前此誤植為106號)之房屋與其坐落之土地,因賴科竹女士(原名 賴雪仙 )向家長輩借貸之擔保等因素,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曾為被告,亦於其時曾向新光銀行申辦相關借款並私下約定由賴女士清償該等借款在案。其後,賴女士向家長輩表示,已經有他人願意購買系爭房地且將完全清償向新光銀行申辦之相關借款等以免除被告名義上之負擔或困擾,被告乃配合其辦理過戶手續於蕭吳美雲女士。未料,賴女士乃欺瞞家長輩與被告,雖將前述房地出售並過戶於原告,惟不僅未依約定全數清償前此向新光銀行借貸款項,且於屢因遲延繳款而肇致被告困擾時,仍告知係該銀行作業疏失與被告無關等,繼續欺瞞家長輩與被告。被告近日經律師陪同至該行調閱相關資料方知悉上情。為維護權益,特委請貴律師發函於新光銀行,請其立即要求賴女士與原告出面清償借款;如該兩人未即時出面處理,就被告名下向該行辦理之借款,被告不同意任何人代為繳納款項並請該行立即依法拍賣系爭房地並清償借貸,以為依據。」。
(三)原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出售於原告,於新光銀行南港分行協商過程中,原告亦當場表示係其與賴科竹間之買賣關係,與被告無涉。被告僅係因賴科竹向被告長輩借貸款款項,因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以確保被告長輩對賴科竹債權之清償。又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之相關文件,純因地政作業,而由被告(登記名義人)依據實質所有權人賴科竹(賣方)之指示,配合過戶予原告,與買賣關係無涉。
(四)系爭房地之借款清償與抵押權之處理等,均屬於實質所有權人賴科竹與原告間依其買賣契約約定之事務,與被告無涉。本件名義上貸款的債務人是被告,是因系爭房地因賴科竹借被告名義登記,因此辦理貸款時名義上的貸款人為被告。
(五)此外原告所提出之賴科竹書立字據、支票、匯款單、代位清償證明書均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最後,關於本件系爭房地之交易過程交易雙方究竟為何人、交易條件為何等爭議,為釐清案情,聲請准許為證據調查,即以賴科竹、協商時新光銀行之承辨人員等為證人以為釐清。
(六)基於前述,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買受之系爭房地,因被告未將向新光銀行以系爭房地為抵押權標的物之借款5,90萬2,496元(下稱系爭借款)清償,而受抵押權人新光銀行發存證信函告知將拍賣系爭房地以清償借款,原告為利害關係人,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於108年8月31日替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並提出系爭建物謄本、新光銀行存證信函、新光銀行南港分行代位清償證明書等物為證。被告以其並非系爭借款實際應負清償責任者,否認受有不當得利。然查,依被告所述係因與訴外人賴科竹成立借名契約,故系爭房地前曾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因此其始擔任系爭借款名義上借款人。故被告既然為具名向新光銀行借款之人,無論其擔任借款人之原因為何,被告即為系爭借款法律上之債務人,且為原告清償系爭借款而受有免除債務利益之人,原告並因此受有給付系爭借款款項之損害,足堪認定。且被告抗辯與原告間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益足證明其並無法律上原因得受有原告為其清償債務之利益,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免除借款債務金額之利益5,902,496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抗辯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為原告與訴外人賴科竹所成立,被告僅係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人,故系爭房地之相關糾紛均與被告無關等語。然原告並非依據買賣契約提出本件請求,故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或原告與賴科竹間,實無調查必要,是以原告請求傳訊賴科竹及新光銀行承辦人 鄧治川 、 陳義文 、 丁子芫 等人調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及向基隆地方檢察署調閱原告對被告及賴科竹提出詐欺告訴案卷,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辯稱與賴科竹約定由賴科竹負責清償系爭借款,縱有上開約定,僅能由被告另依其與賴科竹之契約關係請求給付款項,不得據此對原告抗辯應逕向賴科竹請求不當得利。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返還之系爭不當得利款項,原無確定期限,被告於108年1月11日收本件起訴狀之送達而為催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經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分別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第2項、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