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泓助指定辯護人曾沛筑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316號、第18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泓助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肆月貳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江泓助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當可預見一旦經判決有罪,刑責非輕,有高度逃亡之可能,且被告犯後即行逃離現場,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被告雖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但其就同案被告 李柏賢 是否在場及各自參與犯罪情節,前後所述尚有不一,同案被告李柏賢亦否認有與被告共犯殺人罪嫌,衡酌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相關事證仍待法院調查釐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行使、對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自110年11月24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1年2月24日延長羈押2月,並於111年3月17日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1年4月15日訊問被告及核閱卷內相關事證,並參諸被告及辯護人對延長羈押之意見後,認:被告所犯上開殺人罪,業經本院於111年3月29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3年,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殺人罪係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院所處刑期非短,基於畏罪避刑之考量,並參諸被告犯後立即逃逸現場之情事,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原羈押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仍存在。又本案尚未終局確定,且被告僅因細故即持彈簧刀刺殺被害人,犯罪情節及惡性嚴重,對社會危害程度非微,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之順利進行,本院認對被告繼續執行羈押之處分核屬適當,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爰裁定自111年4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于真
法官張兆光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宜君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