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債務人 王亞伯拉罕 (原名: 王世豪 )代理人 吳省怡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亞伯拉罕(原名:王世豪)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9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4至6頁】、民國107、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消債調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65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85頁)、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40至45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46、47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及集保戶往來參加人名系資料表(見本院卷第84至88頁)為憑,堪信為真實。參酌債務人現年44歲(見本院卷第35頁),目前任職於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4萬8,545元(見本院卷第79、
80、131頁),每月必要支出含扶養費4萬7,418元(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依其債權人陳報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已達626萬2,901元(計算式:55萬5,934元+89萬440元+135萬3,934元+67萬4,867元+9萬1,200元+113萬5,191元+38萬1,987元+92萬6,246元+25萬3,102元=626萬2,901元,見消債調卷第25、26、28、29、30、34、45、55至57、82頁)觀之,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芝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