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終止地上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35號聲請人 潘才華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複代理人 謝惠瑜 原告 詹秀梅 訴訟代理人 周琨城 原告 詹春雄
詹武雄
詹哲雄 黃金岳 陳玫燕 黃蕭瓊女 黃子鈞黃榜順
住臺灣省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巷00弄00號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0樓 黃榜正 黃麗薰 黃麗娟
黃榜煌 黃湘庭廖玉香 詹政雄 詹名昌 吳桂花 陳進財 邱陳秀美 凃志強 陳淑娥 林秀芬 林宥褓 被告 黃清聰
王麗華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 律師
黃丁風 律師被告 林貴清 訴訟代理人 潘辛柏 律師被告 蘇敬婷
蘇羽千 劉妙貞 劉瑞恒 劉瑞彥 劉瑞翰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地上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潘才華代原告詹秀梅、詹春雄、詹武雄、詹哲雄、黃金岳、陳玫燕、黃蕭瓊女、黃子鈞即黃榜順、黃榜正、黃麗薰黃麗娟、黃榜煌、黃湘庭、 黃廖玉香 、詹政雄、詹名昌、吳桂花、陳進財、邱陳秀美、凃志強、陳淑娥、林秀芬、林宥褓承當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進行中,第三人 潘才俊 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因拍賣取得原告詹秀梅、詹春雄、詹武雄、詹哲雄、黃金岳、陳玫燕、黃蕭瓊女、黃子鈞即黃榜順、黃榜正、黃麗薰黃麗娟、黃榜煌、黃湘庭、黃廖玉香、詹政雄、詹名昌、吳桂花、陳進財、邱陳秀美、凃志強、陳淑娥、林秀芬及林宥褓(下稱詹秀梅等23人)名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後,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聲請准由潘才華代原告詹秀梅等23人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土地原為第三人潘才俊與原告詹秀梅等23人共有,潘才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90分之14,原告詹秀梅等23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為90分之76,系爭土地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019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潘才俊拍定,並於109年12月16日辦畢移轉登記,嗣潘才俊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聲請人,有系爭土地109年12月18日、110年4月16日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五第10頁、第247頁),經本院通知兩造表示是否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雖均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八第18-68頁),惟衡諸聲請人已為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人,實質上享有管理處分系爭土地之權限,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代原告詹秀梅等23人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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