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債務人 高明儀 代理人 鄭玉鈴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高明儀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及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9號,下稱調解卷,第8至1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調解卷第11頁至14頁背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60頁)、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6頁、本院卷第54至56頁)、民國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7頁、本院卷第58頁)、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見調解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114至115頁)、108年3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62頁)、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見本院卷第64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見本院卷第66頁)、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8頁)、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0頁)、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背面)、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送金單(見本院卷第78至84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見本院卷第86至90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投保證明(見本院卷第92頁)、債務人自108年3月起之工作收入明細(見本院卷第94至112頁)、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會員繳費收據(見本院卷第116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效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120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南港區,名下財產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2,936元(見本院卷第120頁),每月收入含紓困補助合計約18,583(見本院卷第51頁、62頁、94至112頁),每月必要支出即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22,418元,依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已達475,627元(見調解卷第2頁背面)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書記官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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