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2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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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5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二六號
上訴人中鈦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廠址奉臺中縣政府八二府地價字第一一一八八○號函列為「烏日河川浮覆新生地區段徵收範圍」領取臺中縣政府所發放補償費計
三一、五九○、七三二元。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補償費(帳列其他收入)二七、七九六、八八六元。被上訴人初查於八十六年間查獲漏報補償費五八、六六○元,遂予併計核定補償費二七、八五五、五四六元;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重行核定補償費三一、五九○、七三二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七三九、二二四元。㈡查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營利事業因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依拆遷補償辦法規定領取之各項補償費,應列為其他收入,其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准予一併核實認定。」又財政部七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個人因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而徵收土地,依拆遷補償辦法規定發給之建築改良物或農作改良物補償費、自行獎勵金及人口搬遷補助費,核屬損害賠償,應准免納所得稅。」上述所列同一種所得分別對個人或企業採用不同的課稅方式,不合租稅公平原則。又土地被徵收與買賣不同,所領取補償通常較市價為低,企業領取該補償費何能列入所得課稅?本院八十八年判字第五七三號判決企業或個人領取土地拆遷補償費免稅。故上訴人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稅案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八○○四四四七三號函決定情形與上揭本院判決相違。㈢系徵補償費對個人及營利事業採取不同之課稅方式,實不符租稅公平原則。為此訴請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政府徵收廠地之地上物及機器設備拆遷補償費,列入非營業收入項下,復自行調整免稅所得一案,應予調整補稅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條之二規定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營利事業因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依拆遷補償辦法規定領取之各項補償費應列為其他收入,其必要及相關費用准予一併核實認定。說明:二、至個人因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依本部七十九年四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辦理。」及「營利事業於八十二年度以後(含八十二年)因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依拆遷補償辦法規定領取之各項補償費,仍應依本部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列為其他收入,其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准予一併核實認定。」分別為財政部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㈡本件上訴人本期原申報其他收入為二七、八
一四、○九一元,包括(出售下腳六、○○○元、出售資產一一、二○五元、領取臺中縣政府所發放補償費計二七、七九六、八八六元)。被上訴人初查於八十六年間查獲上訴人漏報補償費五八、六六○元,遂予併計核定補償費為二七、八
五五、五四六元,並核定其他收入為二七、八七二、七五一元,該部分並經裁處罰鍰五、八○○元確定在案,嗣後另行發現上訴人領取之補償費共計三一、五九○、七三二元,減除前述核定為其他收入之補償費二七、八五五、五四六元,應再予併計核定,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重行核定補償費為三一、五九○、七三二元,變更核定其他收入為三一、六○七、九三七元,增列補償費收入三、七三
五、一八六元。經查系爭補償費三、七三五、一八六元,上訴人確係列報為八十二年度之暫收款,該暫收款並於辦理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登載於相關帳簿憑證及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次查該補償費為廠房限期拆除遷移費,上訴人因不服臺中縣政府查估發放之補償費金額偏低乃提起行政救濟,故將該筆補償費列報為暫收款,嗣後補償費事件經本院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五四號)判決略以「應由臺中縣政府另行委託專業機構精確詳估後,再為適當處分」,又上訴人之廠房經臺中縣政府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五府地價字第三一七六七一號函請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將予強制拆除,並追回該筆系爭限期拆除遷移費三、七三五、一八六元,上訴人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辦理解散登記,並將該補償費列報為八十五年度之其他收入。系爭補償費上訴人雖列報為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四年度之暫收款,並於八十五年度轉列為其他收入,惟查上訴人係查核系爭補償費
三、七三五、一八六元係廠房限期拆除遷移費,初查全數核定為其他收入原無不合,惟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應再予減除相關拆遷費用,該部分經查上訴人計列報七七八、二九○元,係廠房設備資產未折減餘額,應准認列為拆除廠房所發生之損失,原核定全年所得額二九、二六四、四九一元,復查後准予減列七七八、二九○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二八、四八六、二○一元,於法並無不合。至系爭補償費上訴人已列報為八十五年度之其他收入乙節,被上訴人初查業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核定轉列為八十二年度之收入,並未核定為八十五年度之其他收入,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妥。㈢查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並無新事證可稽,所訴委無可採,至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七三號判決,係就個案為之,與本件案情有別,且非判例,尚非可通案適用,上訴人主張之詞亦無可採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政府徵收廠地之地上物及機器設備拆遷補償費,列入非營業收入項下,復自行調整免稅所得一案,應予調整補稅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條之二規定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營利事業因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依拆遷補償辦法規定領取之各項補償費應列為其他收入,其必要及相關費用准予一併核實認定。說明:二、至個人因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依本部七十九年四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辦理。」及「營利事業於八十二年度以後(含八十二年)因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依拆遷補償辦法規定領取之各項補償費,仍應依本部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列為其他收入,其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准予一併核實認定。」分別為財政部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㈡、本件上訴人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原申報其他收入為二七、八一四、○九一元,包括出售下腳六、○○○元、出售資產一一、二○五元、領取臺中縣政府所發放補償費計二七、七九六、八八六元。短漏報拆遷補助費三、七九三、八四六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九四八、四六一元,案經被上訴人所屬大屯稽徵所查獲,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二九、二六四、四九一元,除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九三三、七九七元,並經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處以罰鍰九三九、六○○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以其拆遷補償費中之廠房限期拆除遷移費,應再予減除相關拆遷費用,該部分經上訴人計列七七八、二九○元,全年所得額乃准予減列七七八、二九○元,並註銷罰鍰九三九、六○○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二八、四八六、二○一元等情,有上訴人申報書、臺中縣政府函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財政部七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就同一種所得分別對個人與企業採不同之課稅方式,不合租稅公平原則,應與個人相同均免所得稅方是。又土地被徵收與買賣不同,所領取補償通常較市價為低,企業領取該補償費何能列入所得課稅?且本院八十八年判字第五七三號判決亦判企業或個人領取土地拆遷補償費均屬免稅云云。惟查本件系爭補償費係「地上物補償費、限期拆除遷移費、機械設備搬運費」有臺中縣政府函(八五府地價字第三一七六七一號、二三八二八五號函)附卷可稽,要非上訴人所稱之土地徵收補償費,而營利事業所有廠房機器設備費用可逐年提列折舊殆盡,故其又獲得補償自屬其他所得,而應予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反之,個人所有廠房機器設備費用無從提列折舊,故其補償自屬損害賠償之性質,自不得予以核課個人綜合所得稅。財政部分別情形,予以不同解釋,難指有違租稅公平原則。又營利事業之廠房機器設備所獲得之補償,既屬所得,應予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則依其所得之多寡而課徵,自不因是否比市價低而免徵。至本院八十八年判字第五七三號判決縱有不同之見解,亦僅屬個案之見解,本件自不受拘束。從而原處分就上訴人全年所得額乃准予減列七七八、二九○元,並註銷罰鍰九三九、六○○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二八、四八六、二○一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就其不利部分予以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雖曾以解散清算完結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案,惟嗣又以清算並未完結,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准予展期至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完結清算,業經調閱該案卷無訛,則既未清算完結,其仍有權利能力,而具當事人能力甚明,被上訴人質疑其已不具當事人能力,自有誤會。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核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並執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號及第四○○號解釋及本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二四四三號判決及本院二十八年判字第四十八號判例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符「稅負公平原則」及「租稅法律主張」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上開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及判決,乃係針對個人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所為之解釋及判決,而本件系爭補償費係「地上補償費,限期拆除遷移費、機械設備搬運費」,有臺中縣政府八五府地價字第三一七六七一號及第二三八二八五號附卷可稽,並非上訴人所稱之土地徵收補償,尚無上開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或判決之適用,業據原判決論駁甚明,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劉鑫楨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