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2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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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5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二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一、按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而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移轉之土地如屬耕地者,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時,應由稽徵機關審查是否符合條件,無須檢附繼續作農業使用承諾書」,又財政部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略以:「法院拍賣耕地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案件,...如經查明該耕地係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經法院拍賣,且拍定人係經主管機關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有案之耕地承受人,則仍有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應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是以,以上各項法令規定均明確指出,耕地於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具備要件為:(一)移轉之土地為農業用地(二)移轉時仍在作農業使用中。而認定上述要件是否符合規定的時間點,則為「移轉時」,就法拍案件而言,即是「拍定時」。證明作農業使用應提出之文件為「自耕能力證明書」。二、查上訴人原有坐落臺中縣○○鄉○○○段一八六之七四三、一八六之七四四、一八六之七四五地號等三筆土地(耕地),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拍賣,並由領有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拍定人拍定取得所有權,並移轉過戶登記完成。依內政部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臺(八三)內地字第八三七九六八七號函:「...二、按『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八點第一項第一款:『承受農地之使用須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有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之規定,係指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承受農地使用不得有違反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之情事,至於承受之農地閒置不用,或其使用非該農地所有權人,均非違反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次按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八七農經字第六八二三二號函略謂:「查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之意旨,在於避免農地違法變更使用……即使該用地現況為雜木林、自然林等任自然生長之植物,若未有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情事……應仍認定為農業使用範圍。」則明確說明「農業使用」之意旨,次按農業主管機關(本案為新社鄉公所農業課)受理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時,依法即派員實地勘查,倘若查核該地確係作農業使用中,才准予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本案拍定人 張勝利 ,既領有「自耕能力證明書」並已移轉土地過戶登記完畢,即足證明移轉(拍定)時,系爭土地確係合法作農業使用。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查封後曾函請臺中縣政府農政單位至現場查估地上農作物,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已接近拍定日)至現場查估,並作成「農作物估價表」,明確指出系爭馬力埔段一八六之七四四地號土地種有十一年樹齡的枇杷樹共計四十二棵,其枇杷樹數量與土地面積相符,可見此筆農地於拍賣當時全部面積種有枇杷,並未閒置,完全符合作農業使用的條件,應免土地增值稅。四、另系爭農地一八六之七四三地號土地,原亦種植枇杷樹,因部份枇杷樹有老化生產力低落的現象,上訴人為進行果園更新之必要措施,而於拍定前砍除部分老化的枇杷樹,預備再接種新枝或栽種其他經濟作物,豈料,該土地僅第一次拍賣就拍定,致來不及再繼續進行果園更新的栽種,但該時期是農業經營上必經的過程即「果園更新準備期」;且新社鄉公所農業單位人員於拍定前,因拍定人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而至該地現場勘查耕作情形時,亦認定此時期係屬果園經營必經的過程符合農業使用的規定,才會准予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縱使拍定人拍定取得土地所有權後,認定該筆土地所種植之枇杷樹均須進行果園更新,而將全部枇杷樹砍除,或不繼續做農業使用,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移轉之土地如屬耕地者,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時,應由稽徵機關審查是否符合條件,無須檢附繼續作農業使用承諾書」,次依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二號判決謂略:「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者,應檢附主管機關核發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嗣後縱然表示無繼續耕作之意願,應不影響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債權人申請免稅之權益,以符公法上誠實信用之原則。」是以,被上訴人應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處罰拍定人,而不是不准該筆農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五、而被上訴人卻以違反行政程序之「拍定後勘查現場所認定的結果」,及未依法定查封程序(查封當時未會同地政機關人員正確指界,造成指界錯誤)所作成之查封筆錄,來作為駁回上訴人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依據。惟原判決法院既於承審中亦質疑被上訴人認定農地作農業使用之標準不一,且無法令依據,則被上訴人所提證據理當不足採信,豈料,原審法院卻又作出與承審中完全矛盾的原判決,即採信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何以兩造雙方所提證據同樣是公文書,原審法院卻只採信被上訴人於本案件根本不適法之證據,獨排除上訴人所提完全符合本案免徵土地增值稅程序應附文件之證據。是以,原審法院及原處分機關一再執著另一法律關係之「拍定後」系爭耕地的耕作情形,而完全忽視事件發生時間點的完整相關法令規定,如此非但違背公文書(自耕能力證明書及臺中縣政府作成之農作物估價表)所認定之事實,且一再做出違反法令之處分,而駁回上訴人之申請,實已嚴重損害到上訴人之權益!六、又本案依據上訴人所提證據(自耕能力證明書及臺中縣政府作成之農作物估價表)與被上訴人所提證據(查封筆錄與拍賣後現場勘查認定的結果),均指出系爭馬力埔段一八六之七四四及一八六之七四三地號僅有拍賣當時是否種植農作物之爭執,而無任何違反土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之情事,適足符合依前開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八七農經字第六八二三二號函農業使用認定標準,即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退還稅款新臺幣七、
七九七、○八七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一、按「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為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二、卷查上訴人所有座○○○鄉○○○段一八六之七四三、之七四四、之七四五地號等三筆土地,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拍賣並按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在案。嗣經拍定人及債權人代為申請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經查除同段一八六之七四五地號土地種植枇杷繼續作農業使用,符合免稅之要件外,另同段一八六之七四三地號全部閒置,同段一八六之七四四地號部分種植枇杷、部分閒置,核與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不合,被上訴人所屬東勢分處乃就其符合首揭法條規定部分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餘因全部及部分未作農業使用予以否准免徵,自非無據。三、上訴人主張略以:(一)按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財政部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規定均明確指出,耕地於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具備要件為:1移轉之土地為農業用地2移轉時仍在作農業使用中。而認定上述要件是否符合規定的認定時點,則為「移轉時」,就法拍案件而言,即是「拍定時」。證明作農業使用應提出之文件為「自耕能力證明書」。(二)查上訴人原所有座○○○鄉○○○段一八六之七四三、之七四四、之七四五地號等三筆土地,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拍賣,並由領有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拍定人張勝利拍定取得所有權,並移轉過戶登記完成。依內政部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臺(八三)內字第八三七九六八七號函及按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八七農經字第六八二三二號函之意旨,即足證明移轉(拍定)時,系爭土地係合法作農業使用。(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封後曾函請臺中縣政府農政單位至現場查估地上農作物,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至現場查估,並作成「農作物估價表」,明確指出系爭馬力埔段一八六之七四四地號土地種有十一年樹齡的枇杷共計四十二棵,其枇杷樹數量與土地面積相符,可見此筆農地於拍賣當時全部面積種有枇杷,並未閒置,完全符合農業使用的條件,應免土地增值稅(四)另一八六之七四三號土地,原亦種植枇杷樹,因部份枇杷樹有老化生產力低落的現象,為進行果園更新之必要措施,於拍定前砍除部份老化枇杷樹。拍定人取得土所有權後,認定該筆土地所種植之枇杷樹須進行果園更新,而將全部枇杷樹砍除,或不繼續做農業使用,依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二號判決,被上訴人應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十條之二規定處罰拍定人。
(五)被上訴人以違反行政程序之拍定後勘查現所認定的結果,及未依法定查封程序所作成之查封筆錄,來作為駁回上訴人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依據,違背自耕能力證明書及臺中縣政府作成之農作物估價表所認定之事實。四、卷查本案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四年三月七日查○○○鄉○○○段一八六之七四三、之七四四及之七四五地號三筆土地之查封筆錄所載:「...查封之土地一八六之七四五號土地上種有枇杷,另兩筆土地上則均廢耕,長滿雜草...。」。另被上訴人所屬東勢分處事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亦曾派員會同地政及農業單位人員實地勘查結果,系爭土地上除馬力埔段一八六之七四五地號土地種植枇杷繼續作農業使用外,另同段一八六之七四三地號全部閒置,同段一八六之七四四地號部分種植枇杷、部分閒置。是本案系爭土地同段一八六之七四三及一八六之七四四地號兩筆土地,顯自八十四年三月七日查封當時至被上訴人所屬東勢分處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派員會同地政及農業單位人員實地勘查時,現場之使用狀況均相同,均有閒置而未繼續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是系爭兩筆土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拍賣當時,顯未繼續作農業使用。又按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增值稅案件管制檢查作業要點第五點(一)規定農業機關負責農業用地是否繼續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是本案系爭土地同段一八六之七四三及一八六之七四四地號土地,既經新社鄉公所(農業機關)認定全部及部分閒置,未繼續作農業使用,當無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五、又按內政部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臺(八三)內地字第八三七九六八七號函釋:「...二、按『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八點第一頊第一款:『承受農地之使用須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有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之規定,係指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承受農地使用不得有違反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之情事,至於承受之農地閒置不用,或其使用人非該農地所有權人,均非違反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是系爭農地雖閒置不用,只要不違反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農業機關即可予以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次按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明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所須各具備要件其中之一為「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是本案雖有農業機關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惟其使用情形即顯不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又臺中縣政府農作物估價表著重在農作物數量之估價,並非著重在土地使用現況。是上訴人主張各節,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經法院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執行法院應於拍定或承受後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亦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接到法院通知之有關土地拍定或承受價額等事項後,除應於七日內查定應納土地增值稅並填掣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註明法院拍賣字樣,送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外,並應查明該土地之欠繳土地稅額參加分配。」。又「法院拍賣之農業用地,於事後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如經審查符合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及有關規定者,應准予辦理。」「○○○女士所有經法院拍賣之農業用地,經實地勘查有閒置不用情形,應先查明如係依法令之規定而休耕者,得依本部七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辦理,但拍定人如無繼續耕作之意願而不繼續耕作者,仍無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及「主旨:×××君取得法院拍賣××地號農牧用地,該宗土地於拍賣前有部分面積未作農業使用,應無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說明:二、查土地增值稅之徵收係按宗合計,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亦係按宗審核。本案×××君取得主旨所述土地,既經查明拍賣前部分面積五六○平方公尺未作農業使用,該宗土地即不符合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免稅規定之要件,自不得依使用面積比例計算免徵其土地增值稅。」分別為財政部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上開三函釋與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並無不合,本件自得予以援用。二、本件原告(即上訴人,下同)甲○原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一八六之七四三、一八六之七四四、一八六之七四五地號等三筆土地,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拍賣,並按一般稅率代扣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九、三一四、八七○元在案。嗣經拍定人張勝利及債權人 陳振生劉玉瑛 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代為申請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機關所屬東勢分處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會同東勢地政事務所及新社鄉公所人員實地勘察結果,除一八六之七四五地號土地種植枇杷繼續作農業使用,符合免稅之要件外,另同段一八六之七四三地號全部閒置,同段一八六之七四四地號部分種植枇杷、部分閒置,認定與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不合,乃以八十五年三月七日稅東分二字第八四○○九九三四號函復就其符合上開同法規定部分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餘因全部或部份未作農業使用予以否准在案。原告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另提申請上開系爭土地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經查馬力埔段一八六之七四五地號業已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且已另案辦理退稅計一、五一七、七八三元,並函請臺中地方法院重新分配在案,被告機關所屬東勢分處遂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稅東分二字第八八○○二七三一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雖主張系爭三筆土地(耕地),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拍賣,並由領有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拍定人拍定取得所有權,並移轉過戶登記完成。按農業主管機關(本案為新社鄉公所農業課)受理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時,依法即派員實地勘查,倘若查核該地確係作農業使用中,才准予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是以,本案拍定人張勝利,既領有「自耕能力證明書」並已移轉土地過戶登記完畢,即足證明移轉(拍定)時,係爭土地確係合法作農業使用。原處分機關以「拍定後勘查現場所認定的結果」,作為駁回原告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依據。是以,原處分機關及其上級機關一再執著另一法律關係之「拍定後」系爭耕地之耕作情形,而完全忽視事件發生時間點的完整相關法令規定,如此非但違背公文書(自耕能力證明書)所認定之事實,且一再作出違反法令之處分,而駁回原告之申請,實已嚴重損害到原告之權益等語。三、按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應同時具備一、須為農業用地,二、須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三、須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此由該法條規定之文義觀之甚明。又「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地號土地地目為「田」,經臺中縣政府六九府地用字第八○八○○號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確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固屬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所稱之「農業用地」(同法第十條前段參照)。惟該土地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由債權人代理人導往現場,指封實施查封時,其一八六-七四五號土地上種有枇杷,另兩筆土地上則均廢耕,長滿雜草,另一八六-七四四號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之農舍,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八十四年度執三字第一六七五號函送之強制執行不動產「查封筆錄」附於原處分卷為憑。又被告為明瞭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會同東勢地政事務所、新社鄉公所人員實地會勘,發現一八六-七四五號全部及一八六-七四四號之五分之二土地上有枇杷等作物,一八六-七四三號全部及一八六-七四四號之五分之三土地為聞置,有會勘紀錄可稽,依前述查封筆錄、會勘紀錄顯示:一、該二筆土地在八十四年三月七日法院查封及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被告勘查時均有全部或部分閒置情形,從而被告本於經驗法則,認定該土地在八十四年三月七日法院查封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被告會勘間之土地使用情形完全相同,並未全部作農業用地使用,足證該二筆土地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拍賣移轉時,並未全部依法作農業使用事證極為明確,核與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免徵土地增值稅的要件不符。並與財政部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如經查明該耕地係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經法院拍賣,且拍定人係經主管機關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有案之耕地承受人,應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不符,自無該函釋之適用,而否准免稅,揆諸上開規定、函釋及說明,亦無不合。四、系爭土地於移轉時並未全部依法作農業使用之事實極為明確,與拍定人已否經主管機關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有案之耕地承受人無關。另內政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臺內地字第八一八六八二九號函所指「承受農地之使用須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有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依內政部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臺(八三)內地字第八三七九六八七號函:「...二、按『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八點第一項第一款:『承受農地之使用須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有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之規定,係指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承受農地使用不得有違反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之情事,至於承受之農地閒置不用,或其使用非該農地所有權人,均非違反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乃就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所為之釋示,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而財政部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先生申報移轉××地號工業區農牧用地,如經查明係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應准依同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其所為函釋,仍應具備同條第一項規定「...依法作農業使用時及繼續耕作之農業用地」甚明。五、至原告又主張本件原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三月七日查封筆錄僅由執行債權人代理人會同執行人員前往指封,未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指界,其筆錄記載一八六-七四四號、一八六-七四三號土地閒置,已難信實。嗣執行債權人陳振生、 劉玉英 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代為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時,被告機關所屬東勢分處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會同地政人員及新社鄉公所人員實地勘查時,認一八六-七四三號地全部閒置,一八六-七四四地號土地部分閒置,更可見查封筆錄記載有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封後,曾函請臺中縣政府農政單位至現場查估地上農作物,指出一八六-七四四號種有十一年枇杷樹四十二棵,其枇杷樹數量與土地面積相符,可見此筆土地全部種有枇杷,並未閒置,應免徵土地增值稅。至一八六-七四三號土地,原亦種植枇杷樹,因部分枇杷樹老化,生產力低落,原告為進行果園更新之必要措施,於拍定前砍除部份老化枇杷樹,預備再接種新枝或栽種其他經濟作物,豈料該土地僅第一次拍賣即拍定,致原告不及再繼續進行果園更新之栽種,但該時期是農業經營上必須之過程,即果園更新準備期,亦非閒置未作農業使用云云。惟查八十四年三月七日臺中地方法院之查封筆錄係記載一八六-七四五號土地種有枇杷樹,另兩筆土地(指一八六-七四三、一八六-七四四號土地)則均廢耕,長滿雜草,一八六-七四四號土地有未保存登記之農舍。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被告機關與地政事務所之會勘結果,則為一八六-七四五號土地全部及一八六-七四四號土地部分(五分之二)種植枇杷,一八六-七四三號土地全部及一八六─七四四號土地(五分之三)閒置,二者就一八六-七四五號全部種植枇杷樹,一八六-七四三號土地閒置,勘察情形一致,僅一八六-七四四號土地,前者(查封筆錄)記載全部閒置,後者(會勘紀錄)記載部分閒置,不盡相符,惟土地增值稅之徵收係按宗合計,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亦係按宗審核。一八六-七四四地號土地部分面積未作農業使用,該宗土地即不符合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免稅規定之要件,自不得依使用面積比例計算免徵其土地增值稅。至原告提出之臺中縣政府農作物估價表,其上雖記載一八六-七四四號土地上有十一年以上枇杷樹四十二棵,惟其亦記載一八六-七四五地號土地上僅有十一年以上破布子一棵,與上開查封筆錄及會勘紀錄均記載種有枇杷樹,土地未閒置之情形不相符,按臺中縣政府農作物估價表著重在農作物數量之估價,非著重在土地使用現況,則其所載土地種植情形,即難憑採,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信。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所為主張,均無可採,其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查:(一)、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二)、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原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農業用地,而於移轉時,並未依法作農業使用,該宗土地即不符合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免稅規定之要件;同地段一八六-七四四地號農業用地部分面積於移轉時,亦未依法作農業使用,因土地增值稅之徵收係按宗合計,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亦係按宗審核,該宗土地即不符合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免稅規定之要件,自不得依使用面積比例計算免徵其土地增值稅,已詳予論述,如原判決理由欄所載。則上訴人所指摘,原判決係以事後之使用情形認定乙節,自不足採。(三)、是否得符合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免稅規定,當屬該管稅捐稽徵機關之職權,尚不得據依法對該管稅捐稽徵機關不具拘束力之其他機關之函釋,主張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認定是否得符合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免稅規定受其拘束,則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縣○○鄉○○○段一八六之七四三地號農業用地及同地段一八六-七四四地號農業用地符合依前開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八七農經字第六八二三二號函農業使用認定標準,即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尚不足採。(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上訴人以前揭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從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雖記載有訴訟代理人乙○○,惟未提出合法委任狀,自不得認其有合法訴訟代理人,上訴人已合法具狀,已無命補正之必要,並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鄭淑貞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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