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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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瑀萱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案件(100年度執聲字第163號、100年度執他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868號被告蕭瑀萱詐欺一案,扣案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下稱本案存摺),係提供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者,係指依法令禁止私人任意持有之物,由於該物本質上之潛在危險性而為法令所禁止任意使用,基於社會秩序安全之考量,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再者,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雖刑法第40條第2項有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然此種單獨宣告沒收,必須以違禁物為限,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312號判例意旨足可供參。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840號、第15684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9日以99年度易字第2429號判處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判決1份可參。本案檢察官以上開扣案物品係屬於違禁物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然本案存摺1本,固係被告所有供其幫助犯前案所用之物,但非現行法令所禁止私人持有之物,自難認為係違禁物品,是檢察官以本案存摺1本係違禁物為由,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云云,尚與前開規定有違,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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