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7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邦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邦文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乃於100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劉邦文仍未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5月8日上午6時許,在其承租位於新竹市○○○路○○巷○弄○號3樓之居所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5月8日晚上11時許,在上址居所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5月9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友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六家地區之住處,以將大麻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03年5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居所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置於鐵製便當盒內之海洛因1包(毛重0.5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包(合計毛重8.32公克)及夾鏈袋35個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及大麻代謝物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邦文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邦文對於上開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事實,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坦認在案,而被告於103年5月9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H-44號),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及大麻代謝物類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為憑,此外,復有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3公克,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白字第114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合計毛重8.32公克,保管字號:本院103年度院安字第151號)、鐵製便當盒1個及夾鏈袋35個(保管字號:本院103年度院保字第488號)等物扣案,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24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內容確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各
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劉邦文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乃於100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既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則均係同條例同條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劉邦文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被告劉邦文所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各1次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被告劉邦文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其毒品均來自於 鄭海洋 , 伊有 跟檢察官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要件一節。惟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供出毒品上源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1月7日竹檢 坤佳 (金)103毒偵748字第030603號函在卷可憑,是自不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要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劉邦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施以強制戒治處分,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並考量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至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塊狀1包及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8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確均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頁60正背面),是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得之鐵製便當盒1個及夾鏈袋35個,亦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該等毒品及物品均係被告劉邦文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重要證物,為免重要證據之滅失,爰均不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