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上字第120號上訴人燁勇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敏凱 被上訴人群謚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正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新市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102年度新簡字第3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另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4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結果,命補正之裁定得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行之。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即上訴人103年4月8日所書立之抗告狀),並未載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載明同條項第4款所規定之上訴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以書面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項裁定已於103年6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等事項,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福來
法官盧亨龍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