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71號聲請人孫0芳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貴院93年度禁字第135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鄭0剛之監護人,茲因長期照護及醫療費用所需,爰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鄭0剛所有屏東市○○段○○○○○○○○○○○○○○○○號土地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又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配偶 鄭昌剛 前經本院93年度禁字第13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禁治產宣告案卷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二)又聲請人固主張為長期照護及醫療費用所需,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鄭0剛之不動產云云,惟查,禁治產人鄭0剛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後,監護人即聲請人尚未向本院聲請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一節,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佐,則依前揭條文規定,在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是以,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