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秋日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秋日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秋日於民國102年1月27日晚上6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即由重慶路往漢口路方向)行駛於快車道上,而行至華美西街2段235號前時,廖秋日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廖秋日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駕車前行。適有 王海龍 (現更名為 王青 ,下仍以原名稱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後座搭載 蕭唯婷 ,亦沿華美西街
2段慢車道同向行駛於廖秋日所駕駛車輛右前方並抵達該處,忽見原本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其駕駛人 林垂萍 亦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於起始後直接往左斜行,逕自橫越慢車道而欲切入快車道內繼續行駛。王海龍則因自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為圖閃避疾駛而出之前揭林垂萍所駕駛車輛,乃騎乘上開機車向左偏行而驟然變換至斯時廖秋日上開車輛行進所在之快車道。迨廖秋日見狀,因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避剎不及,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遂與王海龍所騎乘上開機車後方發生碰撞,而王海龍所騎乘機車遭撞後,旋即失控並受力往前推移,致該機車右前側擦撞林垂萍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車門後,王海龍、蕭唯婷均人車倒地,王海龍因而受有左下肢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蕭唯婷則受有左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林垂萍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王海龍對蕭唯婷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則未據告訴)。詎廖秋日眼見蕭唯婷因上開事故跌坐在地,王海龍亦跛行前去攔阻林垂萍所駕駛車輛,顯已知悉其駕車肇事並致蕭唯婷、王海龍受傷,竟未留在現場等待相關處理人員到場釐清肇事責任,或徵得王海龍、蕭唯婷之同意,或留下任何足資聯絡之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自現場離去而逃逸。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由王海龍、蕭唯婷指認並逐一過濾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海龍、蕭唯婷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 陳金山 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本案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陳金山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被告未予爭執或釋明欠缺可信性之情事,揆諸前開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二、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按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症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47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卷附告訴人二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告訴人二人於102年1月27日急診就醫之診斷結果,其時間適為本案發生之日,且自其形式記載並無任何疏漏之處,又被告亦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意旨,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四、卷內照片之證據能力卷附現場及車輛車體外觀照片(見他卷第24至32頁),係案發後,經到場處理員警以靜態拍攝方式所形成之資料,另現場及鄰近路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64至69頁),係於本案現場及鄰近路段以動態錄影後,進行擷取翻拍所做成之證據,均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上開情狀並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秋日雖對其於102年1月27日晚間駕駛上開車輛,曾行經臺中市○○區○○○街○段○○○號,且其後因該處發生交通事故而於上開路段以倒車、迴轉方式,將上開車輛駛離現場等情供承在卷,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王海龍、蕭唯婷二人人車倒地並非伊駕駛車輛撞擊所致,而伊事後駕車離去是因現場有人要伊先離開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王海龍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告訴人蕭唯婷於102年1月
27日晚上6時7分許,沿臺中市○○區○○○街由重慶路往漢口路方向行駛於慢車道上,因案外人林垂萍所駕駛車輛自路旁起駛,告訴人王海龍為閃避案外人林垂萍車輛而向左偏行駛入快車道,而後告訴人王海龍所騎乘機車右前側並與案外人林垂萍所駕駛車輛左後側車門發生擦撞,告訴人二人乃人車倒地並分別受有前述之傷害,另被告亦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車號車輛行經該處,其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二人之同意,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或留在現場,乃駕駛上開車輛以倒車、迴轉方式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海龍、蕭唯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分別見他卷第4頁至背面、第18至21、41至42、46至47頁;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56頁背面)、證人即案外人林垂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陳金山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29頁至背面)、證人即當時騎乘機車尾隨王海龍之 蕭紀文 (即蕭唯婷之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第60頁背面)可佐。此外,有告訴人二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輛車體外觀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現場及鄰近路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在卷可佐(分別見他卷第7至9、24至32、50、64至69頁;本院卷第39頁至背面),故堪認可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王海龍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皆供述:伊所騎乘之機車為閃避林垂萍車輛而向左閃避至快車道後,伊機車左後方先遭後方車輛右前方碰撞,而伊之機車再向前與林垂萍車輛左側車身擦撞才倒地等語(分別見他卷第20、40至41、4頁;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而證人即告訴人 王海龍斯 時騎乘機車與案外人林垂萍、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擦撞事故,其對於上開事故之過程所為記憶、描述,應不至於有何錯誤之情形。另證人即告訴人蕭唯婷亦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陳:伊當時由王海龍騎車搭載,因為一輛車從路旁起步駛入車道,王海龍之機車為閃避而向左偏行駛,結果遭後方車輛右前側追撞後,王海龍所騎乘機車再與該輛自路邊起步車輛碰撞,之後伊與王海龍才人車倒地,王海龍之機車遭後車撞擊時伊有聽到撞擊聲,且撞擊力道很強等語(分別見他卷第46頁、第4頁背面;本院卷第52頁至背面、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而證人 蕭唯婷斯 時為告訴人王海龍機車上搭載之乘客,且係本於親身感受而就上開事故碰撞順序為陳述,亦應認可信。再證人蕭紀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時騎車載伊太太跟在王海龍機車後約
5公尺處,因為路旁一車輛切出,王海龍所騎乘機車為閃避該車而向左偏,之後王海龍機車就遭後方車輛碰撞,因為該輛後車在伊旁邊且車燈很亮,所以有看到後車碰撞王海龍所騎乘機車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第58頁),係就其本於隨車在告訴人王海龍機車後,而從旁觀察上開事故發生過程而為陳述,亦不致有何不可信之處。且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稱:伊下車查看有發現伊車輛右前側霧燈破洞,伊確定霧燈破洞是該事故所致等語(見他卷第58頁;偵卷第35頁至背面;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51頁),參以前述證人即告訴人蕭唯婷證陳後車撞擊力道甚大,則被告顯係因自覺與告訴人王海龍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始下車察看,並於得悉其車輛右前側霧燈破損後,就其車輛與告訴人王海龍之機車碰撞之情,更係了然於胸。況被告就其所見告訴人王海龍所騎乘機車倒地情形,其於偵查中先稱:伊車輛開在一輛機車後方,突然看到前方機車人車倒地(見他卷第58頁);嗣曾稱:是王海龍機車先倒地,伊才到現場(見偵卷第19頁背面);其後又稱:伊開車到王海龍機車後方,王海龍機車突然倒下,伊緊急閃避至雙黃線,王海龍機車還是倒下,伊車輛霧燈就破了(見偵卷第35頁至背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稱:伊見王海龍機車人車不穩時,距離約4、
5公尺,王海龍機車倒下時伊就切到雙黃線(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再於本院審理中稱:伊到現場時,機車已經倒地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則被告究竟是告訴人王海龍所騎乘機車倒地後,始駕車到達現場,或係駕車緊隨於告訴人王海龍之機車後方,而目睹告訴人王海龍機車倒地過程,已有前後不一致之陳述,更徵被告所辯告訴人二人倒地並非伊開車撞及所致不可採信。從而,本案應係告訴人王海龍所騎乘機車原為閃避案外人林垂萍車輛而向左偏駛時,尚未與案外人林垂萍所駕駛車輛擦撞或碰撞,乃被告所駕駛車輛自告訴人王海龍機車後方碰撞後,告訴人王海龍所騎乘機車始因後方遭撞而向前與案外人林垂萍之車輛擦撞。
㈢再依證人即告訴人蕭唯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直到該輛撞
擊王海龍機車之後車離去前,都沒有人攙扶,是一直坐在地上,伊坐著的位置離後車很近,當時後車車燈的光都打在伊臉上,過程中都沒有人關心伊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背面、第55、56頁);另證人蕭紀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伊追到林垂萍車輛後返回案發現場時,看到蕭唯婷坐在地上,當時後車大燈始終開著並照射在蕭唯婷坐著的位置,後來伊要過去找後車理論,後車就倒車開走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60頁),則告訴人蕭唯婷當場因上開事故受傷跌坐在地之情,應甚為明顯。且被告於偵查中稱:伊到現場有看見騎車的男生去追前面的車子,而蕭唯婷是坐著的,但因為戴著安全帽,不清楚長相,但確定是女生等語(見偵卷第19頁背面、第3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看到機車倒地後,有人說前面的車要跑了,就有一個人騎車,另一個人一跛一跛地跑過去追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64頁背面),故被告依前所述,除知悉其駕車與告訴人王海龍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該機車之駕駛人即告訴人王海龍與乘客即告訴人蕭唯婷倒地外,其主觀上對於告訴人蕭唯婷、王海龍因上開撞擊而倒地受傷之情亦已知悉。
㈣再依證人即告訴人王海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到林垂萍
車輛突然轉出來,伊為閃避該車而向左偏移到快車道,當時還未撞到林垂萍的車,之後先遭後車撞擊,才又擦撞林垂萍的車輛,之後才倒地,從伊看到林垂萍的車到遭後車撞擊大約僅隔1至2秒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7、48頁),可知本案事故發生過程,自告訴人王海龍見案外人林垂萍車輛而採取閃避措施,致遭被告車輛自後方撞擊間,經過時間極為短促,則被告所駕駛車輛,於本案發生前之行駛過程中,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距離甚為接近,應堪認定。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被告為成年人,復自陳平常工作會跟同事開車互載之情(見本院卷第67頁),則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應甚為熟稔。再查本案發生時間,時值傍晚時段,路上人車眾多應可合理預見,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路上其他人車之行進及安全距離之保持,所投注之注意力,自應較其他非尖峰時段或路段為高。又依當時天候晴,時值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甚為接近告訴人王海龍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距,而於告訴人王海龍變換車道時,不及採取適當措施,撞擊告訴人王海龍所騎乘機車,因此導致告訴人王海龍、蕭唯婷人車倒地,故其對於上開事故之發生,顯然有過失。另告訴人王海龍、蕭唯婷因上開事故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王海龍、蕭唯婷之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王海龍、蕭唯婷與證人蕭紀文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45、48頁、第52頁至背面、第55頁背面、第57頁、第60頁背面),案外人林垂萍駕駛上開車輛起駛,並未注意後方有無車輛及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告訴人王海龍變換車道,亦未讓直行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各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於上開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因素,而難謂毫無疏失,但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責。
㈤至被告雖辯稱其下車查看時並有詢問在場傷者傷勢,而其駕
車離去是受在場攙扶女性傷者之人要求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蕭唯婷於倒地後、後車離開前,均坐在地上,且過程中後車沒有人關心其傷勢,已見前述,另證人即告訴人王海龍亦證陳:伊沒有看到後車有人下來,伊連後車司機是男是女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7、50頁),則被告既知悉告訴人王海龍、蕭唯婷均因其車輛撞擊而倒地受傷,卻未詢問告訴人二人傷勢之情,應灼然甚明,從而,被告辯稱其係受攙扶傷者之人要求離去,是否可採,更非無疑。且被告倘真確有下車詢問傷者傷勢,自應深切了解傷者當時仍無法起身,旁人豈有可能任令被告駛離,而不要求其留下聯絡方式或尋求救援,且被告既已親見傷者並垂詢傷勢,則其能否離去,自應尋得傷者親自表示,豈能憑與傷者未必有何親故知旁人隨意所言即貿然駕車駛離?更遑論被告始終無法具體指明該名旁人之確切身分。況若被告係聽聞攙扶在場女性傷者之人要求其將車駛離,則在該人身側之傷者應有耳聞此事,然證人即告訴人蕭唯婷於本院審理中乃證稱:伊在後車離開前都坐在地上,坐在地上時並沒有人攙扶,而後來有一名女性路人及伊母親將伊攙扶起來,且伊沒有聽到身旁的人要後車或在場的人先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至背面、第54頁至背面、第56頁),核與證人蕭紀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追到林垂萍車輛回到現場後,還看到蕭唯婷坐在地上,一直到後車離開前,蕭唯婷都坐在地上,伊太太在後車離開後才將蕭唯婷扶起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9頁)。則告訴人蕭唯婷非僅並未聽聞其身側之人有要求或同意在場人或被告離開之話語,甚至告訴人蕭唯婷係於後車已離開現場始有人攙扶,自無可能如被告所辯係受攙扶女性傷者之旁人要求而駛離之情形。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而其離去之舉,既非徵求受傷之交通參與者即告訴人王海龍、蕭唯婷之同意,復未留下足資聯絡之資料,而係擅自為之,則其所為已與「逃逸」之要件相符。
㈥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可知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因而有發生人員受傷、死亡之情形,法制上乃係要求各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參與該交通事故之當事人,均有留在現場,甚至通知警察機關前來處理之義務,刑法乃本於上開精神制訂肇事逃逸罪,以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是一旦有交通事故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為成年人,又近年來因諸多交通事故發生後,肇事者逃離現場,導致傷者喪失黃金救援機會,甚或因而難以釐清肇事責任,或根本無從查知肇事者而求償無門,引起民眾非議、撻伐,並經新聞媒體強力報導,立法機關亦為遏制肇事者逃離現場,致在場傷者無法受立即有效之救護及肇事責任無以釐清,因而修法加重肇事逃逸罪之刑度,則被告對於上開規範意旨殊難諉為不知。而被告主觀上對於其駕駛上開車輛致告訴人王海龍、蕭唯婷人車倒地並受傷等情均已知悉,則其即不應未待相關人員到場處理,復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或徵得告訴人王海龍、蕭唯婷之同意,兀自駕車離去,故被告主觀上應有逃逸之犯意甚明。
㈦關於被告於上開事故現場是否有下車察看乙節,被告始終均
陳稱其確實有下車,而證人即告訴人蕭唯婷雖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伊倒地後,後車就在伊身旁,但都沒有人下車,因為車門沒有打開過,伊父親蕭紀文後來要走靠近後車時,後車就開始倒退,然後迴轉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至背面、第55頁);然證人即告訴人蕭唯婷另證稱:當時後車車燈剛好打在伊臉上,背光所以無法看清該車車牌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則證人即告訴人蕭唯婷所述後車無人下車查看,無非係以後車車門有無開啟乙節進行判斷,然此非無可能因告訴人蕭唯婷始終跌坐在地並未起身,復受後車車燈照射干擾之因素,致其觀察後車車門曾否開啟之能力受影響,故其所述後車均無人下車察看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無疑。而證人即告訴人王海龍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並未看見後車有人下車,也沒有路人靠近後車與車上人交談,更沒有看到廖秋日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另證人蕭紀文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要去找後車上之人理論時,後車就倒車離去,並沒有看見後車有人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然證人即告訴人王海龍亦證述:伊倒地後,腳被機車壓住,路人將機車移開後,伊前去追林垂萍的車輛,後來追到超過華美西街、漢成二街路口才追到林垂萍的車,蕭紀文也有追過去,之後才回到原來案發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至背面);而證人蕭紀文亦證陳:王海龍、蕭唯婷倒地後,林垂萍的車沒有停,伊有騎車前去追,追過前方華美西街、漢成二街路口才追到,而王海龍剛好也追到,伊便先回案發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故證人即告訴人王海龍、證人蕭紀文非無可能因其等於案發後,先趨前欲攔阻案外人林垂萍所駕駛車輛,而後始返回現場,致其二人就後車是否有人下車乙節所為陳述,因未全程在案發現場,而與事發過程全貌不盡一致。且衡以參與交通活動過程中,倘自己所駕駛車輛突與其他人車碰撞,下車查看車輛是否受損,仍屬人之常情,則被告所辯其有下車查看並因而得悉車輛右前側霧燈有破洞等語,應屬合理可採。然此,亦於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行為無影響。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有下車察看之情雖屬可採,然其餘所辯
並非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秋日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構成要件雖並未變更,然其法定刑乃提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修正後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三、核被告廖秋日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受傷,而對告訴人王海龍、蕭唯婷犯過失傷害罪,屬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肇事致告訴人二人受傷後逃逸,因僅以一逃逸行為侵害單一社會法益,則僅成立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因過失而撞擊告訴人王海龍之機車,致告訴人二人倒地併受有如前所述傷害,然如綜觀本案事故過程,主要應係案外人林垂萍貿然駕車起駛切入車道所引發,且同時併存有告訴人王海龍貿然變換車道此一因素,則被告並非本案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惟其後被告曾下車查看得悉告訴人二人均因其車輛撞擊而倒地受傷,卻未報警或靜待相關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足供聯繫之資料,亦未徵得告訴人二人之同意,擅自駛離現場,所為仍非可取,兼以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受傷之程度,又其犯後雖均否認犯行,然就告訴人二人受損害部分,已由本院轉介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2頁至背面),再本案發生地點雖係在交通繁忙之路段,然案發後亦有民眾於現場疏導車輛及協助,則被告肇事逃逸行為尚不致使告訴人二人之身體安全陷於嚴重危險或更不利之狀態,惟仍可能因而影響肇事責任釐清及事後求償,暨其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2號、88年度台非字第170號等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被告於本案尚在偵查中,即曾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8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依前述見解,被告於本案即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是被告所犯本案,雖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刑,亦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吳國聖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