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十二時許,在臺南縣東山鄉南勢村二十鄰四一之五號處,趁乙○○不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置於上址屋簷下之內褲三件,得手後作為觀賞之用。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九時許,在臺南縣東山鄉南勢村二十鄰四一之八號旁空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內褲三件(已發還)。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竊取上開內褲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俊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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