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勞執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執字第5號聲請人達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立達 相對人 陳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協調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103年4月29日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三、㈣所載:「勞方同意於日後將領取之勞保、團保之工資補償,返還資方並匯入公司帳戶:兆豐國際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帳號,戶名:達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29日桃園縣政府成立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其中關於成立內容三、㈣;「勞方同意於日後將領取之勞保、團保之工資補償,返還資方並匯入公司帳戶:兆豐國際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帳號,戶名:達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迄今已分別自勞工保險局領取傷病給付保險金93,393元及自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保險)領取傷病保險金59,719元(詳參證二、證三)共計153,112元,足認相對人負有依調解成立內容之金錢給付義務,詎相對人迄未依履行該此義務,迭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6月25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理賠通知書、桃園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於103年4月14日先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由其指派調解委員進行調解,並於103年1月28日調解成立內容:「㈠勞資雙方合議自103年4月30日起終止勞動契約。㈡資方同意於103年5月5日給付勞方103年4月份工資新台幣42,500元。㈢資方同意另給付勞方1個月之離職慰問新臺幣42,500元,最遲於103年5月30日前給付。㈣勞方同意於日後將領取之勞保、團保之工資補償,返還資方並匯入公司帳戶:兆豐國際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帳號,戶名:
達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6月25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理賠通知書、桃園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所持兩造成立之桃園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顯係依98年7月1日修正公布、100年5月1日施行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之法定處理程序所成立之調解至明。準此,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