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一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577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一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一民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52號、88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迄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另案殘刑1年1月又17日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1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2年4月2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後又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及減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5日、7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2月1日因徒刑接續執行完畢出監;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入監服刑後,於98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2日某時許,在其朋友位於臺中市之某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4日上午6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居所搜索,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一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6頁背面)。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警卷第6頁)。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幸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已具悔意,暨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距前次於95年1月26日下午2時許,為警採尿送驗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遭法院判刑(即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1442號簡易判決)之期間,亦已逾8年餘,且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正面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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