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4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欣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月馨書記官薛淑玲通譯吳秋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欣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欣耿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3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7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仍於前揭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所犯2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8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7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居所,分別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103年7月10日晚間7時3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書記官薛淑玲
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