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仕淵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97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仕淵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 黃國忠 之姪女洪○辰(未滿18歲,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與 林偉成 之友人劉○歆(未滿18歲,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因故發生糾紛,林偉成並在網路上留言表達聲援乙女之意,黃國忠得悉後,遂於民國103年4月3日晚間,先聯絡乙女至臺中市○○區○○街○○號其幫忙經營之檳榔攤,再要求乙女聯絡林偉成前來。迨於同日22時許,林偉成抵達該檳榔攤時,黃國忠即出言質問,且認林偉成有假藉被告張仕淵家中經營之「世淵館」名義,另聯絡被告張仕淵前來;被告張仕淵抵達後,竟以林偉成假藉「世淵館」名義為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持該檳榔攤外放置之鐵椅作勢欲毆打林偉成,並對林偉成揚言:若不拿出新臺幣3萬元和解,便要將其抓到山上處理等語,使林偉成因此心生畏懼而應允之。惟因林偉成表示身上無現金,又不依張仕淵要求簽立同額本票,僅願意表達道歉之意,詎因而引起黃國忠及被告張仕淵不滿,2人復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仕淵先持鐵椅朝林偉成後腦勺打去,再以拳頭毆打林偉成頭部,另黃國忠則以拳頭毆打林偉成臉部,造成林偉成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流鼻血及臉、頭皮、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黃國忠及被告張仕淵涉嫌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嗣林偉成之父 林展男 獲悉後趕往該檳榔攤察看,黃國忠見狀向林展男佯稱其等並未毆打林偉成,然因林展男發現林偉成臉上有傷,為將林偉成安全帶離,不得已偕同林偉成向黃國忠及被告張仕淵表達歉意,惟被告張仕淵仍承其前恐嚇取財犯意,接續對林偉成、林展男叫囂:若未將林偉成此事處理好,給其等一個交待,便會叫人將林偉成押走等語,使林偉成及林展男心生畏懼,而趕緊離去,並報警處理,被告張仕淵始未能得逞其恐嚇取財犯行。
二、證據:㈠被告張仕淵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偉成、被害人林展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㈢乙女及乙女之兄 劉亮宏 於警詢時之供述。
㈣甲女之妹與告訴人林偉成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張仕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因黃國忠認告訴人林偉成有假藉被告張仕淵家中經營之「世淵館」名義,經通知其到場後,竟以此為由恐嚇支付新臺幣3萬元,動機不良,手段非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林偉成及被害人林展男於臺中市清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見卷附調解書),取得諒宥,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犯罪情節非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且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啟自新,用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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