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0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620號)),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月馨書記官薛淑玲通譯蔡昆成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家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家豪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自103年6月30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前之某時止,在臺中市○里區○○路某工地,飲用啤酒4或5瓶後,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迄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前開路段368之2號前時,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 謝宗儒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家豪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謝宗儒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陳家豪送往李綜合社團醫療法人李綜合醫院急救,並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書記官薛淑玲
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